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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开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823号 原告:南京开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2号、梦都大街150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开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南京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开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损理赔款37800元,车损公估费1890元,合计39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9时许,***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合区路段,与**驾驶的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辆车辆及**手机的损坏。经认定,***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5872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保险,被告派出查勘人员对车辆的损失拍照查勘,并告知原告可以维修车辆,等定损价格出来后直接与修理厂协商结算,于是原告将车辆送入修理厂维修。 在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告知原告车损定损为10000多元,修理厂告知原告10000连成本都不够实在修不了,实际维修价格应该在40000元左右。但是车辆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的损失在37800元,花费评估费1890元。原告告知修理厂评估价格,经协商,修理厂按照评估价格收取了维修费并开具发票及维修清单。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理赔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中联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比例承保,机动车辆车损险承保了158720元,双方约定车辆购置价格为32万元,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即(13890元-2000元)*50%*158720除以32万即2948.72元。不承担该案的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六马线旁六合区大圣社区曾营路段时,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及**的手机损坏。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负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1日,经南京***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苏A×××××车辆损失为37800元。评估费用1890元。后原告实际花费维修费用37800元。 另查明,车牌号苏A×××××所有人为原告开林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1587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8日0时至2017年7月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维修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理赔款37800元,公估费1890元,合计396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其应当仅承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关于“保险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实际上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缩小了保险人的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开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9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