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0民初13990号
原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佶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佶毅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佶毅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核心驻场会员协议书》,约定被告取得核心驻场会员资格的会员费为每年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提供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室的房屋(简称系争房屋)供被告办公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第一年度的会员费200,000元。第一年度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亦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至今,故会员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第二年度的会员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会员费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佶毅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原、被告签订《核心驻场会员协议书》,约定被告自取得原告的核心驻场会员资格之日起,依约享有原告提供的以下服务项目:在原告大厦内提供实用面积为80平方米左右的办公用房一间,由原告协助向区政府争取优惠税收政策,在原告网站上循环播出企业介绍,宣传企业品牌,展示绿色形象,经原告事先同意,免费使用原告会场举行项目推介会,在原告全国各地举办的各类活动中作为重点优先推荐供应商,优先获得原告发布的项目信息和需求信息,为确保被告竞争力,原告的核心驻场会员数量不超过24席;会员费为每年200,000元,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第一年度的会员费,需延续会员资格的,会员费交付期限按《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当有效期届满,协议双方如无书面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至下一年等。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成为原告的核心驻场会员,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室的房屋供被告办公使用。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第一年度的会员费200,000元。2015年8月17日,第一年度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亦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即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尽快补足第二年度的会员费。但被告仍未向原告缴纳第二年度的会员费,且被告占用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至今。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核心驻场会员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催告函、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核心驻场会员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系争房屋用于办公,并向其提供相关的会员服务,被告却仅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度的会员费。第一年度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协议延续一年,被告也继续在系争房屋处经营。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第二年度的会员费200,000元至今。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向原告付清欠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第二年度)的会员费2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自第二年度协议届满日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佶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会员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佶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上海佶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