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10执异15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佶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玉田新村****。
第三人:***,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v>
本院在执行(2017)沪0110执265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交所)与被执行人上海佶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佶毅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环交所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环交所称,佶毅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第三人***认缴出资2,700万元,持股比例为90%,第三人***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上述股东出资均采用认缴制,但两第三人至今尚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017年1月12日,法院就上海环交所与佶毅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沪0110民初13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佶毅公司应当向上海环交所履行会员费返还及逾期利息的支付义务,因佶毅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上海环交所遂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佶毅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执行未果。因佶毅公司名下财产不能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虽然佶毅公司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相关规定,应要求股东履行加速到期义务。且第三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替代佶毅公司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故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由第三人***、***对佶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称,其对本案的债权债务是认可的,对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均无异议,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现愿意积极履行债务,且愿意以个人名义来代为偿还债务。
第三人***称,涉案业务系由***办理,本第三人虽然是佶毅公司股东,但并不清楚涉案债务的发生。考虑到本人是佶毅公司的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债务承担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来确认,本第三人在佶毅公司内占有的股份是10%,所以对于涉案债务最多承担10%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佶毅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根据该公司章程约定,***出资金额为2,700万元,***出资金额为300万元,上述注册资本于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出资到位。
2017年1月12日,本院就上海环交所与佶毅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0民初13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上海佶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会员费200,000元;二、上海佶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海佶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佶毅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付款义务,上海环交所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7)沪0110执2653号案件立案执行。该案经执行,因佶毅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沪0110执2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上海环交所与佶毅公司及***、***在本院主持下签署了(2017)沪0110执2653号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佶毅公司应支付上海环交所会员费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54,000元,已支付50,000元,尚余204,000元未清偿,该款由佶毅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54,000元,余款于2020年8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2、上述款项,在被执行人未能按照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时,由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若两第三人未能履行义务,其二人自愿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自愿承担作为被执行人的一切法律后果。协议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佶毅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环交所以第三人***、***作为佶毅公司股东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第三人应积极履行资本填补责任而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实质系要求第三人***、***在未届出资时间情况下加速履行出资义务。而对于民事案件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之条件应严格依据法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法规定对出资需承担连带责任为要件。而本案中,依据公司章程之约定,***、***作为佶毅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上海环交所现以上述理由径行通过执行追加程序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难以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履行代偿义务的,对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之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曾书面承诺代佶毅公司履行涉案债务,且确认在佶毅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情况下,自愿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承诺的意思表示清楚,现佶毅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应当对佶毅公司债务履行代偿义务,故对上海环交所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之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对(2016)沪0110民初139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上海佶毅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