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9民初724号
原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1号B1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牡丹智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商贸新区冰雪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智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牡丹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未用之预充款项19,294元;2.判令被告提供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服务费7,34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签署了《牡丹智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协议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到期双方无异议的自动续约一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以机场贵宾服务为核心的一站式秘书综合服务。原告基于该《服务协议》向被告预先充值了30,000元。之后双方实际定期就服务费进行结算,由原告向被告另外支付结算服务费用。自2020年12月起,原告通过被告的服务热线和其它联系渠道都无法联系到被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享有《服务协议》中约定应享有的各项服务。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原告仍然于2021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的绝大部分服务费。最后一期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的服务费原告依据实际情况计算得出结算金额为7,346元,由于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未能取得对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统计,原告在被告处的预留款尚余19,294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登记的联系地各发送了《解除合同并要求还款通知函》。在通知函中告知被告协议终止并要求其返还尚未使用的预留款19,294元。两份通知函均因原址无此单位及人员被EMS原件退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服务商未能依约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牡丹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下列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2019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牡丹智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包括国内和国际机票(以下简称机票)预订、高铁票预订、酒店预订、车辆预订、机场服务等。该《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预充值卡(价格为30,000元),除附件一明确的服务费用外,其他预定服务均为免费提供,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任何服务费用。双方采取预付费结算方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服务费用按甲方公布的收费标准,由甲方从乙方的预付款中扣除;甲方按自然月提供预付款使用明细,提供时间为每月的25日;乙方对当月预付款使用明细进行确认后,根据预付款使用明细的总金额将预付款补足;若当月25日之前,预付款已使用完毕,甲方应在预付款使用完毕后1日内将当月预付款使用明细提供给乙方,乙方对该预付款使用明细进行确认后根据预付款使用明细的总金额补足预付款;合同到期月,乙方无需补足预付款,甲方应将剩余未使用的预付款退还乙方;乙方在甲方消费的机票款,甲方提供行程单作为发票,不能提供行程单的部分统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行程单或发票由甲方在提供预付款使用明细后3日内向乙方提供。甲方单月无故不提供或不按要求提供服务超过2次的或服务期内累计无故不提供或不按要求提供服务超过5次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甲方应在本协议终止后5日内将乙方未使用的预付款退还乙方。该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仅能延续一次。该协议甲方牡丹XX公司落款处的地址载明为“上海市XX路XX号XX楼”,该协议附件一“牡丹XX公司服务产品一览表”对出港服务、到港服务、其他机场服务等服务内容及收费金额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
双方的“往来款项对账单”、网上银行付款回单等显示:2019年9月2日至9月24日期间的账单金额为24,835元,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835元。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账单金额为37,280元,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7,280元。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账单金额为40,359.50元,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359.50元。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16日期间的账单金额为10,863元,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863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账单金额为29,603.50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9,603.50元。2020年1月21日至7月28日期间的账单金额为21,957.50元,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1,957.50元。2020年7月29日至8月25日期间的账单金额为17,360元,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7,360元。2020年8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账单金额为13,130.50元,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130.50元。2020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账单金额为12,487元,10月26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账单金额为15,613元(当期账单记载为18,973元,因双方对其中两笔行程尚有争议,该月对账暂未将上述两笔行程共计3,360元计入,该月对账金额为18,973元-3,360元=15,613元),共计28,100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8,100元。另,被告均向原告开具上述对应期间账单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8日,原告预订飞机票、火车票共计7,346元。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至今。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将上述7,346元及此前的3,360元在被告应返还的预付款项中扣减,故诉请要求返还的金额为19,294元(=30,000元-7,346元-3,360元)。
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上海市XX路XX号XX楼地址及住所地分别寄送《解除合同并要求还款通知函》,该函载明:“自2020年12月起贵方服务热线和其它联系渠道都无法联系到贵方,导致我方无法正常享有《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我方应享有的各项服务,贵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服务协议》有关内容,我方依据《服务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通知贵方:自本函发出之日起双方的《服务协议》终止。现贵方处尚留有我方未使用的预留款项共计人民币19,294元,请贵方收到本函后5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退还至如下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署《服务协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原告购买预充值卡后提供了机票等预订服务,原告在接受服务后按期支付了款项,并将预付款补足,被告亦按约开具了发票。后因被告联系不着,原告以其实际预定机票、高铁票等账单金额为基础,从预付款项中扣减相关款项,并计算得出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上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还应就未开票金额部分向原告开具相关发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牡丹XX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智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9,294元;
二、被告牡丹智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服务费7,34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缴),共计842.35元,由被告牡丹智能科技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