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103民初1382号

原告: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第一师八团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庄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志谦,男,1970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尔市阿塔公路113公里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俊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柏,男,1982年出生,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国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贺志谦、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天红果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同意简易程序审限届满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国利国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第三人贺志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聚天红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利国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82,082.3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在第一师八团创业园投资建设红枣加工能力5000吨及脱水蔬菜的加工厂。规划占地面积为39亩,建设资金由原告垫付。建成后由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租住原告厂房采用三免两减半(即前三年免租金后两年按半价收取租金)的办法或一次性买断。五年后,由原告投资建设的厂房、基础设施由被告续租或按原价购买。租金按投资总额40年后折旧完计算:项目投产前双方签订正式合同。项目建设完成后,经核算投资总额为5,893,197.5元,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20年,所以原告不能与被告签订40年的租赁合同。为此双方因为租赁期限和租金问题一直没有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被告在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的厂房和土地转租给了贺志谦。原告认为按租赁最长期限20年计算,每年租金应为294,659.87元,但被告不予认可。2019年7月26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账户转入了103,677.2元。原告认为双方就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长期无法达成一致,被告用租赁物又转租谋取高额利益,但长期拖延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新疆万疆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疆红公司),且万疆红公司与原告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二、原告违约在先,在未经万疆红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万疆红公司承租的厂房交给了聚天红果业公司,由聚天红果业公司收取承包费,侵害了万疆红公司的权益。

贺志谦述称:一、***与国利国有公司只是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该协议为前期施工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该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项目投产前签订正式合同。该条款约定的是***与国利国有公司达成的是对租赁物的预约合同,但是项目投产前,***与国利国有公司因为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没有达成一致,至今未签订租赁合同;二、***在项目还在建设过程中,就将尚未取得的租赁物转租给贺志谦,其转租并未经过国利国有公司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与贺志谦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三、根据兵团国资国企改革的要求,由聚天红果业公司接收各团镇所有加工厂的资产。2018年6月22日聚天红果业公司接收资产,双方办理了资产转移手续。贺志谦与聚天红果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贺志谦将租赁费交给聚天红果业并没有过错。2019年8月30日聚天红果业公司将接收的八团资产又移交八团,贺志谦在2019年至2020年将租金交给八团也属正当。因此,***无权向贺志谦收取相应租金,***与国利国有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应当予以解除。

聚天红果业公司述称,根据兵团国资国企改革的要求,聚天红果业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接收八团的资产,2019年8月30日又根据要求将接收资产移交八团,我们将厂房租给贺志谦也是八团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国利国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阿克苏万疆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待成立公司)]在八团投资成立阿拉尔市好家乡国利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1、投资项目及规模:新建年红枣加工能力5000吨及脱水蔬菜的加工厂,包括加工厂主体建筑工程及分选、清洗、烘干设备,及辅助配套工程等。2、企业名称:阿拉尔万疆红国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占(暂)定名以工商注册为准]。3、出资方式:新公司注册资本360万元,由乙方全额出资。4、土地厂房设备:建成后由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租住甲方厂房采用三免两减半(即:前三年免租金后两年按半价收取租金)的办法或一次买断。五年后,由甲方投资建设的厂房、基础设施由乙方续租或者按原价购买。租金按投资总额40年折旧完计算。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

2014年1月23日,***之子张国锋成立万疆红公司,张国锋为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实际管理人员。2014年5月1日,***、张国锋以个人名义与贺志谦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案涉厂房租赁给被告贺志谦使用,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租期10年。租金每年150,000元,每年以50,000元递增,至最高300,000元。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贺志谦将租金交给了***,2018年贺志谦将租金交给了聚天红果业公司。

2018年7月6日,根据兵团国资国企改革的要求,聚天红果业公司接收案涉的红枣加工厂、冷库等资产。2019年8月30日,聚天红果业公司将接收的资产移交给原告。

2020年6月24日,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核查证明,根据八团核算中心核查,新疆万疆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厂房、基础设施及土地,租金5,893,197.50元(伍佰捌拾玖万叁仟壹佰玖拾柒元伍角整,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书》、《核查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为万疆红公司,其并非为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以将要成立的万疆红公司的名义与国利国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签订合同后,***之子张国锋于2014年1月23日成立名为万疆红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由***担任总经理。因此,在万疆红公司成立前,***以万疆红公司的名义与国有国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发起人张国锋的代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万疆红公司成立后,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原告和万疆红公司。其次,根据原告在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核查证明,根据八团核算中心核查,新疆万疆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厂房、基础设施及土地,租金5,893,197.50元(伍佰捌拾玖万叁仟壹佰玖拾柒元伍角整,特此证明)”的内容,也能够证明原告认可《合作协议书》合同的相对方为万疆红公司。综上,原告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以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82,082.38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在(2019)兵0103民初1771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贺志谦要求支付租赁费,故《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应当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2019)兵0103民初1771号案件中,原告和张国锋共同与贺志谦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对于***、张国锋以个人名义将厂房租赁给第三人贺志谦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或者“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以万疆红公司成立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张国锋、管理人员***与贺志谦签订合同的行为,否定万疆红公司与原告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属于法律逻辑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伟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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