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512号
原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市聚天红冠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曹娜丛,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曹娜丛,男,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天红公司)与被告阿拉尔市聚天红冠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尚公司)、第三人曹娜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天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尚公司,第三人曹娜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天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阿拉尔市聚天红冠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冠尚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曹娜丛出资270万元,占股90%,聚天红公司出资30万元,占股10%。由于冠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长期无法达成有效股东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聚天红公司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冠尚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曹娜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冠尚公司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为新疆阿拉尔市胜利大道2505号院内,法定代表人为曹娜丛,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经营范围为:服装饰品、服装、帽子附件、纺织品、毛领的制造、销售;毛皮的收购及销售;经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原告聚天红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持股10%)、第三人曹娜丛(认缴出资额为270万元,持股90%)。被告冠尚公司成立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阿拉尔市聚天红冠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阿拉尔市聚天红冠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自2016年成立也来,租赁新疆南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进行服装加工、制造、销售等业务。冠尚服装服饰公司生产设备自2016年进场后,一直在我公司厂房闲置,无人管理经营,截止目前,也未向我公司缴纳过任何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冠尚公司的现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聚天红公司持股10%,依法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根据原告聚天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被告冠尚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实际经营,且第三人曹娜丛作为被告冠尚公司的另一股东已无法联系,对于被告冠尚公司如何经营发展股东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冠尚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股东间形成僵局,公司继续存续将损害各股东的利益,被告冠尚公司已符合公司法解散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聚天红公司要求解散被告冠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散被告阿拉尔市聚天红冠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阿拉尔市聚天红冠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冬梅
人民陪审员 金广琴
人民陪审员 魏剑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阿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