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199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阿塔公路113公里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俊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柏,1982年8月出生。
原告***与被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天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聚天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与张广达、张国锋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10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150,000元,每年以50,000元递增,至最高300,000元。2018年6月聚天红公司根据师市文件要求接收了八团移交的此红枣加工厂。聚天红公司多次要求***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加工厂的各项费用包括房租交给被告,否则就断水断电不让生产。2018年12月11日,***无奈只得与被告就租赁八团创业园厂房一事签订了《聚天红果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为200,000元,在2019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租金,但张广达、张国锋在2019年10月10日在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2018年租赁费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判决***向张广达、张国锋支付租赁费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合计318,000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该厂房2018年租金只可能支出一次,而法院已确认租金应当支付给张广达、张国锋的事实。因此被告收到的200,000元租金应当返还给原告。
聚天红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但我们替八团承担了相关费用,我们私下跟八团协商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兵010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2020)兵01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厂房租赁合同》、《聚天红果业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张广达、张国锋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聚天红公司从原告处收取的租金200,000元并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向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聚天红公司应向原告返还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租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唐伟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