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8民初3681号
原告:河北拓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连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鹏,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晨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
被告:***,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
原告河北拓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拓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拓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56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货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货款于2017年10月30日结清。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20%(总货款)违约金给对方。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欠185600元全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北拓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货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300000元铸铁阀门、螺杆式启闭机货物,约定货款于2017年10月30日全部结清,并约定如交货日期达不到合同要求,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达不到合同约定事项和要求按违约处理,由违约方赔偿20%(总货款)违约金给对方。被告方人员***、***在甲方处签名。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已向被告方交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4400元的合同价款,尚欠185600元的合同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庭前原告为保证债权顺利实现向法庭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为此支付保全费1748元,保函费736.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涉及按图纸标准要求制作,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承揽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设备款1856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6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对违约性质、违约程度约定不明确。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的次日起2017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涉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合同本身及收取设备清单中均加盖了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用、保函费用是为了保证债权顺利实现支付的费用,根据过错原则应由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拓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85600元、保全费1748元、保函费736.8元,共计188084.8元,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设备款185600元,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河北拓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河北拓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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