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528执148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北拓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连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鹏,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晨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北拓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冀0528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冀0528民终155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调解书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一审判决给付其设备款、保全费、保函费共计188084.8元,并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按要求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也未依法申报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冀0528执1488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冀0528执1488号限制消费令,决定限制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军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冀0528执1488号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军拘留15天(由于未找到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实际拘留)。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以193297.8元为限额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证号分别为坛国用(2010)第10453号、坛国用(2010)第××号、坛国用(2010)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015398的房产;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钱文心共有的证号分别为苏(2018)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004386号、苏(2018)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004387号的不动产。
另经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线下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包括网络资金)、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券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河北拓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杨宏召
审判员 田 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莉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