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6141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朗**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南街西段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朗**能装备有限公司(下称朗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48000元(12000元/月*4=4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4月份工资12050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售后修理一职,2023年开始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降低原告工资,并拖欠工资,后原告给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经渭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后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朗赫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违反了提前一个月告知的规定,且未与公司进行正常交接,因此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公司还要追究,另外,原告也不是被迫离职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朗赫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公司任售后维保职,被派往榆林则矿区项目进行设备维护修理工作,经双方一致认可月工资为12050元。2023年4月5日,上述榆林项目结束,原告于4月7日至4月20日期间请假,到期后仍未返岗上班,直至5月1日往公司西安厂区报道。202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故依法于当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后原告向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其离职经济补偿金及所拖欠的2023年4、5月工资,并补缴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社保。该委经审查后于2023年8月2日作出渭高新劳仲案字【2023】5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朗赫公司向原告支付5月工资3878.16元,并驳回了其余仲裁请求。原告收悉该裁决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就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经本院查明如下: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月工资12050元,劳动合同约定公司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但实际发放中,公司因疫情期间经营困难等因素确实存在部分月份迟延发放情形,并曾就此于工作群中通知2022年因疫情和建设新基地公司运营困难所导致的拖欠工资将按银行存款利率二倍向员工予以补偿,并已实际按上述承诺补偿。本案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后,被告公司即于收悉该《通知》当日(2023年5月12日)向原告发放了3、4月工资16959.58元,后经仲裁后又按照仲裁结果发放了5月工资3878.1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并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查,被告虽确实存在部分月份迟延发放工资现象,但系当年疫情原因以及公司经营困难等因素影响,且原告离职后已按其考勤情况发放了在职期间全部工资并按银行存款利率二倍作为迟延发放的补偿,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综上所述,被告虽***发放工资,但此并非法律规定中所述的“未及时足额支付”之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导致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4月工资12050元,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于2023年4月7月至20日期间请假,21日至30期间亦未到岗,故仅应按其在岗时间发放工资,被告已于2023年5月12日发放了当年3、4月工资共计16959.58元,故现不应再行主张;至于5月工资,已经仲裁支付3878.16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资已经支付,亦无须再次支付。
最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也规定了社会保险不同险种的缴纳义务及标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不同险种缴纳具体的费用。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双方不能以民事纠纷诉讼进行司法救济。因而原告请求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一
书记员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