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朗赫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陕西朗某某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5220号
原告:陕西朗**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芙蓉南路东段曲江紫汀苑第3幢1单元1层10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宁全保,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43421号关于第291107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5月6日。
开庭时间:2019年5月21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3421号关于第2911072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119926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外观、读音、含义上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在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的过程中,显著特征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用,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2月2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地质研究;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9月2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4214;4216-4218;4220;4224;4227):无形资产评估;材料测试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服务类似的结论不持异议,并提交了作品登记书、开票资料、公司网站、投标文件、商务合同以及诉争商标宣传使用实物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不予评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朗**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陕西朗**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智辉
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
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