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7672号
原告陕西朗**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宁全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朗**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赫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19]第520号裁决,原告朗赫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赫公司诉称,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3月15日,被告未按规定操作机械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3月22日,被告出院并离职。被告离职后,原告一直定期向被告支付补助,共计支付47270元。原告企业性质为私营,2016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676元,月平均工资为2973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的金额有误。请求判令:1、原告不按照仲裁确定的支付标准支付,应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11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19]第520号裁决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大修厂厂长一职,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工友送至西安北车医院就医,住院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至3月22日,共计7天。2018年3月29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7]1102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陕0113民初998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12月19日,西安市雁塔区XX社工认字[2018]第2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系工伤。2019年7月1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西安市劳鉴[2019]年07121134号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7日,原告由陕西朗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朗**能装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合计为7000元。**自2017年3月15日受伤后未再上班,2017年3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2月工资1750元,2017年4月12日支付被告6955元(其中包含被告3月出勤15天的工资,其余为受伤补助),2017年5月11日支付6855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4955元、2017年7月24日支付4955元,微信转账截图显示原告8月11日支付给被告15000元,扣除2月工资1750元及3月出勤15天工资3366元,以上共计35354元。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公司的员工陪护。
2016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00.92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微信转账截图、西安北车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雁劳仲案字[2017]1102号裁决书、(2018)陕0113民初9984号民事判决书、雁人社工认字[2018]第22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劳鉴[2019]年07121134号鉴定结论书、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不按照仲裁确定的支付标准支付,应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1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均为6个月,原告应以2016年西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00.92元为基数,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5.52元。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已支付给被告35354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仲裁请求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因其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系原告公司支付且派员在被告住院期间陪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仲裁请求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未提交证明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朗**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5.52元,共计118611.04元,扣除已支付35354元,尚余8325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 瑾
二〇二〇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马 文 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