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2275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8日生。
被告:江苏亚太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路28号302。
法定代表人:肖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亚太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江苏亚太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江苏亚太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山河佳苑XX幢别墅就地暖施工协议一事作出赔偿702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地暖施工协议后,在原告备货和采购期间,又与另一家地暖施工单位签约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7268元(详见采购清单),前期已完成的工作量损失43020元(见报价清单),报价清单已完成的工作量项目27520元,设备订购金(空气能定金5000元,增压泵1250元,循环泵1250元,温水中心2300元,定做水箱定金600元,公元主管1800元,安装人工3300元)总计43020元。
被告江苏亚太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施工是2017年没有合同时原告施工的,2018年签的合同是山河佳苑XX幢西边户;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原告无法买到合同约定的材料,所以迟迟未施工,故是被告违约而非我方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赔偿70288元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江苏亚太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某之子肖某某名下有一套苏州市山河佳苑XX幢西边户别墅需要装修,关于地暖的铺设,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当时有很多地暖装修人员来接洽,原告系其中一家。自2017年8月31日起,双方关于别墅地暖铺设事宜开始在微信上沟通讨论,2017年11月7日,李某某向原告发送微信“你过来下午签个合同”。对此,原告与李某某均在庭审中表示当日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原因是李某某不同意原告当天提交的报价单中所列的方案以及材料。
其后,原告与李某某继续协商地暖铺设事宜。2017年11月21日,李某某发微信“过去吧,那个水电师傅都在的,你自己过去”,让原告前去别墅现场实地勘查,但原告并未回复。
2017年12月17日,李某某给原告发微信“你好!去物业上拿两张身份证”,原告回复“好的”,并说“地址给我,约个时间我先去看看”,当日李某某微信上发送了小区地址给原告。
在庭审中,原告与李某某均确认由于案涉别墅当时处于装修状态,故案涉别墅直至2018年4月都是没有门的,可以自由进出。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实际系于2017年12月19日左右实际开始在案涉别墅施工地暖工程,于10日内施工完毕,并表示该施工已经过李某某及被告的同意,但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2月19日开始的地暖施工经过了李某某及被告的认可和同意。原告还曾表示“我在案涉小区还办理了施工证,还因此把身份证忘在小区物业,物业还通知被告,被告叫我去拿”,但在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任何施工证,仅展示了案涉小区的4份临时出入证,对此李某某表示“临时出入证不是施工许可证,临时出入证可以原告自己办理,不需要我同意”。
在庭审中,李某某明确表示:原告的施工未经过我的同意,且原告地暖施工的方案及材料都并非是我想要的,当时原告提交的方案和材料我一直不满意,但由于案涉别墅当时没有门,所以原告是私自前去别墅完成的地暖施工。在2018年1月我发现原告私自进行了地暖安装之后,我要求原告去拆掉,但原告他不拆,我们本来准备自己拆掉,但是原告叫人来公司闹,表示他的损失很大,因此出于同情的考虑,为了降低原告的损失,我们当时就想,如果原告今后能够提供我们需要的材料类型和装修方案,我们让原告做也行,所以后来被告员工王某某在和原告最终确定我们需要的材料类型后,于2018年4月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案涉的《地暖施工协议》。但是原告必须先拆除其私自施工的地暖工程。
另查明,2018年4月12日,关于案涉的苏州市山河佳苑XX幢西边户别墅地暖铺设事宜,被告江苏亚太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确实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地暖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地面部分为“德国瑞好,DN16管”,总价为33840元;设备部分为“博士欧洲之星、博士水箱、威乐循环泵、威乐热水循环装置”,总价为19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17年12月19日施工的地暖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确实和上述《地暖施工协议》约定的不一致,当时使用的是上海日丰管。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上述《地暖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无法买到合同约定的地暖设备型号。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争取在下周五(4月27日)前拆完,地面铺设完成”。其后,原告虽按约将之前遗留的地暖装修拆除,但并未按约完成地暖的地面铺设。对此,被告表示由于原告无法及时购买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也没有按《承诺书》的约定按约施工完毕,故其后于2018年5月21日将案涉别墅的地暖铺设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
在庭审中,关于原告诉求的70288元赔偿,原告表示其由采购清单的27268元以及报价清单载明的工作量损失43020元构成,但其举证的采购清单及报价清单均无被告或李某某、王某某的任何签字确认。
关于采购损失,原告举证了4份收据:空气能定金5000元收据、威乐增压泵循环泵的2500元收据、混水中心2300元收据、定制水箱定金600的收据,上述收据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原告并表示水泵和混水中心都已经实际购买,空气能和定制水箱系定金。对于上述收据,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并表示增压泵、循环泵、水箱必须在铺设完地暖水管且整个房屋都装修完毕才需要购买。
以上事实,由《地暖施工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4份收据、(2019)苏0505民初3044号案件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70288元赔偿,按照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系由其采购清单的27268元以及报价清单载明的工作量损失43020元构成,均源自于其2017年12月19日在苏州市山河佳苑XX幢西边户别墅所进行的地暖施工。然而,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再结合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涉别墅在2018年4月之前都没有门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上述地暖施工确实没有经过被告公司或李某某的同意和认可,也未得到事后的追认,双方对于案涉别墅的地暖施工并未达成合意,且该施工亦发生在2018年4月12日的《地暖施工协议》之前。此外,鉴于原告前述所做的地暖工程也在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承诺书》后由原告自行拆除,于被告公司或李某某而言,亦未就原告的上述施工行为获益。综上,对于原告所诉其于2017年12月19日未经同意而自行施工、且其后由其自行拆除的地暖所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不应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
至于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暖施工协议》,最终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源于原告无法及时购买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也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及时施工完毕。且结合2018年4月19日的《承诺书》可知,该《地暖施工协议》履行前必须拆除原告之前所施工的地暖工程,因此该《地暖施工协议》的合同对价与原告2017年12月19日的地暖施工亦无关系。综上,鉴于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金额与《地暖施工协议》并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于该《地暖施工协议》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艾罗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