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6民初4798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壹拾捌元壹角肆分(¥27218.14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约1058.48元(以27218.14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标准2倍计息至支付之日,27218.14元×3.5%÷360天/年×200天=529.24元×2倍=1058.48元),合计金额人民币约28276.62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日丰管材及管件,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依约付款,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27218.1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拒不支付,应当支付违约利息,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予准许。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体现其为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资格。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销售单、客户往来对账单上均无我方单位签章,实际签收人显示为“***”,被答辩人合同相对人选择错误,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收款人为“***”,均与我方无关。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销售单、客户往来对账单上均与我方单位无关,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该证据也未能显示被答辩人为本案适格原告。被答辩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我方支付给案外人***的劳务费,在交易用途上标注清楚款项性质,双方之间劳务费均已结算清楚且支付完毕。综上,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自然人独资,股东***,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橡胶制品销售、五金产品批发等。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被告某丙公司成立于2022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自然人独资,股东***,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监理;建筑劳务分包等。
2023年7月至2024年4月期间,某甲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和谐大道与塔子湖东路交汇处融创公园大观项目供应管材、弯头等材料,并出具《销售单》28张,载明:客户某乙公司,摘要融创公园大观,经办人***,送货单中有***等人签名。
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80000元(备注人工费)、2024年2月8日向***转账10000元(备注人工费,大观)。
2024年8月31日,原告某甲公司自行制作《客户往来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某乙公司,开始时间2023年7月25日至2024年4月24日,销售合计117218.14元,回款合计90000元,应收金额27218.14元。
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公司员工***与***微信联系,应***要求向融创公园大观项目供应管材等材料,沟通联系订货、发货、付款事宜,2024年6月18日微信发送对账消息“金亿丰总回款9万元整,现在应收27218.14元”。同时在“武汉大观材料对接群”中联系沟通备货、发货事宜。某甲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证明***系某乙公司在新建居住、商业服务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五标段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13#、14#楼及1#幼儿园)的项目经理。
因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付余下货款,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系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微信与某甲公司员工***沟通联系订货、发货、付款、对账等事宜,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某乙公司向其购买管材等材料,结合销售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买卖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向其供应管材,供货金额为117218.14元,某丙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于2024年6月18日某甲公司员工***由与***进行对账,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27218.14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给付货款27218.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货款27218.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某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劳务费,审理中某乙公司认可某丙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转账9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在某甲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某丙公司向***付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218.14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7218.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