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22民初1378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阎某立即偿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阎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1.15%计算,暂计至2025年4月6日为19703.2元),以上共计69703.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阎某告赔偿原告本案的保全费损失72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9日,被告阎某因个人消费向原告某某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基于双方信任,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指定***将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账户名***,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借款全额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阎某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阎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阎某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乙方于2022年5月29日起将钱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账户户名为***,收款账户户名为***,借款期限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15%,违约责任:因甲方逾期还款,乙方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22年5月29日,***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阎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案件保全费72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合同事项达成合意。原告指示***于2022年5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某某公司如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阎某未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阎某应向某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案涉合同违约条款“因甲方逾期还款,乙方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支付案件保全费损失72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5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支付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5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案件保全费损失72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5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支付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5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58元,由被告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