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昇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好旺角信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4民初10190号 原告:好旺角信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兴乐北路88号3栋11层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经济开发区开远东路8号(武邑县河钢路以南,中恒晟元光热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汉兴大道二段人和路8号二手车交易市场综合楼19-7号。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旺角信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旺角公司)与被告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生公司)、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生达州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旺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恒生公司及恒生达州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旺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河北恒生公司、恒生达州公司向好旺角公司支付测绘款320105.50元、发票税费3401.06元、报销费用6117.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9623.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律师费50000元由河北恒生公司、恒生达州公司承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河北恒生公司、恒生达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好旺角公司向恒生达州公司提供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服务,普查工作的内容为管线探查及管线测量。好旺角公司于2020年3月8日开始地下管线普查工作,至2020年8月19日完成所有普查工作,截至2020年8月21日向恒生达州公司本项目指定负责人发送了所有管线调查成果,根据协议书约定:“成果提交后15日内甲方进行验收,对不合格处需作出书面说明,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所有工程费用。如甲方15日内未进行验收回复,则视为乙方提交成果合格。”好旺角公司提交管线调查成果后,恒生达州公司对地下管线工作量进行了确认,且未书面回复不合格之处。另好旺角公司与恒生达州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补签了书面的地下管线普查合作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本次普查合作进行了明确约定。好旺角公司已完成地下管线普查工作,并向恒生达州公司提交了成果,但恒生达州公司迟迟未支付好旺角公司相应的测绘款和发票税费。经好旺角公司多次催收,恒生达州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好旺角公司的合法权益。河北恒生公司系恒生达州公司的总公司,其应对恒生达州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河北恒生公司、恒生达州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地下管线测量,好旺角公司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关系到本案合同的效力,至今河北恒生公司、恒生达州公司未收到好旺角公司相关资质证书;二、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关于案涉工作量,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工程量以乙方提交结算清单,业主或设计单位盖章回函认可为准。本案案涉工作量至今未得到业主和设计单位认可,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河北恒生公司、恒生达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义务承担好旺角公司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生达州公司将达州市约100公里地下管线普查工作委托好旺角公司进行,普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线探查和管线测量。好旺角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3月8日开始地下管线普查工作,至2020年8月19日完成所有普查工作。截至2020年8月21日,好旺角公司通过邮箱向***发送了所有管线调查成果(包括“石河镇地下管线”普查成果,该测区普查管线共计34.031公里;“达州领域广场天桥地下管线”普查成果,该测区普查管线共计5.233公里;“G210二八三至石龙溪地下管线”普查成果,该测区普查管线共计24.011公里;“朝阳、凤翎关农贸市场地下管线”普查成果,该测区普查管线共计1.204公里;“达州原水厂管网外业”调查成果,该测区普查管线共计1.711公里;“开江县地下管线”普查成果,该测区普查管线共计95.823公里)。以及通过微信向恒生达州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发送了测绘报销费用清单,报销费用共6117.30元。 在好旺角公司完成所有管线普查工作后,好旺角公司与恒生达州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补签了《地下管线普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项目固定单价:达州市区内2500元/公里〔大写:贰仟(伍佰)元每公里〕;达州市区外2000元/公里(大定:贰仟元每公里),以上单价不含税,但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发票税费由甲方承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项目预计总费用:结算金额根据业主或设计单位核定的普查工作量进行结算(实际完成工作量以乙方提交结算清单,业主或设计单位盖章回函认可为准)。”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实施项目,甲方支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进场费用;2、成果提交后15日内甲方进行验收,对不合格处需作出书面说明。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所有工程费用。如甲方15日内未进行验收回复,则视为乙方提交成果合格。”协议书第十条甲、乙双方约定的联系方式中,恒生达州公司确认该公司联系人为***。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协议有关条款,若任意一方违约,则需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律师费用、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合同尾页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栏处为***签名。 期间,好旺角公司向恒生达州公司开具了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343506.60元(含测绘款340105.54元、1%的税费3401.06元)。恒生达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好旺角公司支付了20000元,及通过微信向好旺角公司付款20000元,共计付款40000元。 2021年5月7日,好旺角公司委托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向恒生达州公司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恒生达州公司在收到该函的3日内联系委托人,并向好旺角公司支付欠付的测绘费。恒生达州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21年5月12日回复称:关于达州市区内和达州市区外的管线普查工作量的确定及结算款项事宜,到目前为止,恒生达州公司只确定2个农贸市场、二三八地质队十字路口至石龙溪公交站的工作量,还有项目的管线普查工作量未确定,因此还不能结算所有管线普查及测量款项。至好旺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恒生达州公司才向好旺角公司提出好旺角公司在案涉管线普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另查明,1.因提起本案诉讼,好旺角公司委托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代理,为此支付了50000元律师费。2.本案中,好旺角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2419元诉讼保全费。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地下管线普查合作协议书》、工作量确认单、普查成果总结、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好旺角公司与恒生达州公司签订的《地下管线普查合作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好旺角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义务,而合同相对方恒生达州公司却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抗辩称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双方争议焦点:案涉测绘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地下管线普查合作协议书》第六条项目预计总费用虽约定为:“结算金额根据业主或设计单位核定的普查工作量进行结算(实际完成工作量以乙方提交结算清单,业主或设计单位盖章回函认可为准)。”但协议书第七条同时约定:“成果提交后15日内甲方进行验收,对不合格处需作出书面说明。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所有工程费用。如甲方15日内未进行验收回复,则视为乙方提交成果合格。”本案已查明,好旺角公司在完成普查工作后,均已将普查工作成果提交给了协议书中恒生达州公司确定的联系人***。且协议签订人系好旺角公司与恒生达州公司,该协议书对好旺角公司与恒生达州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好旺角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恒生达州公司,非是业主或设计单位,而恒生达州公司在收到好旺角公司提交的成果后,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其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即在一个月内向好旺角公司支付剩余的所有费用。因此,河北恒生公司、恒生达州公司关于剩余测绘费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查明,好旺角公司向恒生达州公司提交的普查成果中明确了工作量,《地下管线普查合作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测绘费为固定单价,该固定单价为不含税价,税费由恒生达州公司承担。故好旺角公司据此计算出的测绘总费用为34350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恒生达州公司尚有6117.30元的报销费用未支付给好旺角公司,扣除恒生达州公司已付款40000元,恒生达州公司尚有309623.90元未按约支付给好旺角公司。关于好旺角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恒生达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客观事实,故好旺角公司现主张其从2020年10月5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基数应以未付测绘款和税费为准。关于好旺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河北恒生公司、恒生达州公司虽抗辩认为律师费标准过高,但对于律师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好旺角公司也举证证明实际已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故好旺角公司关于律师费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恒生达州公司系河北恒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河北恒生公司应对上述本院认定的各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好旺角公司要求恒生达州公司、河北恒生公司支付329623.86元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好旺角信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309623.90元及利息(以303506.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好旺角信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2419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52419元; 三、驳回好旺角信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好旺角信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负担132元,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