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昇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XX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XX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13958号 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武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 被告:***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X。 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X。 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X。 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为230114603011xxxxxxxx7917251506),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票据出票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票据收款人,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该票据背书人,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日。该票据经连续背书流转至原告处,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5月5日提示付款被拒,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六被告作为出票人、背书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既是其所在地也是案涉票据支付地,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票据的出票人系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日,被答辩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后6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已经丧失了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原告只能向出票人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存在非法贴现的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只能要求其上手返还贴现款,而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 被告***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未应诉。 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 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9日,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原名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变更登记为现名】与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江苏苏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费率为(7.1)%/年,合同并对追偿权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苏宁公司借款169804.44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合同并对违约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保障***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债权及履行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114603011xxxxxxxx7917251506)财产质押给***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全部代偿款项及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9日,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依《质押反担保合同》,将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4603011xxxxxxxx7917251506)质押背书给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变更登记为现名),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另查明,2021年6月9日,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南京益聚贸易有限公司,南京益聚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当日,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2022年5月5日,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银行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审理中,本院对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x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经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2月9日作出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辖终xx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xx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查,***陈述,因其他公司欠其公司货款,其公司也要支付别人的货款,于是就向江苏苏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9804.44元,用于支付所欠货款,由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要其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公司就以案涉票据质押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江苏苏宁股份有限公司就发放贷款169804.44元,因其公司将贷款支付所欠货款后,就没钱还江苏苏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就直接实现质权以清偿担保费、代偿款及相关费用,不存贴现行为。其公司对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案涉票据电子系统截图、江苏苏宁银行客户回单、视频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质押反担保合同》,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就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的担保,通过质押案涉票据的方式提供反担保,被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权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5月2日到期,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提示付款被拒,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持票人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其他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要求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已丧失对其追索权及案涉票据存在非法贴现行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70元,由原告***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欧新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