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舟山海城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816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海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舟山海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312639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LPR从202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海某公司负担。庭后,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海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87267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LPR从202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某公司与某甲就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项目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2020年9月,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海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联合体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1)联合体承包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项目;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专用条款约定调整外,合同总价不作调整;3)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建安工程费用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经发包人确定最终结算价后,付至扣除最终结算价中建筑安装工程费1.5%后的最终结算价余款,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1.5%质保金;4)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提交审计,以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结算审计报告作为双方最终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3月14日竣工。2022年5月31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11月3日,联合体向海某公司送审完整结算资料,送审金额21645385元。2024年3月8日,海某公司将审价中心初审意见发联合体征求意见,初审金额20097077元。某公司、海某公司及某甲审核后均认为桥侧墙120112元、桥面防水133611元、堆载预压264940元和绿化修复164953元四项不应核减(其余认可),故应在初审价20097077元基础上增加683616元(120112元+133611元+264940元+164953元)。审价中心口头答复同意增加前两项,但对后两项仍存争议。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结算总价应为20780693元(20097077元+683616元)。截至目前,海某公司合计支付联合体总承包项目工程款17654300元,欠付3126393元(20780693元-17654300元)。根据规定,海某公司应自收到联合体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起6个月内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海某公司逾期未决,应从逾期之日即2024年5月4日(2023年11月3日送审后顺延6个月)起承担欠付款项的利息。后,某公司放弃主张桥侧墙120112元和桥面防水133611元,故诉讼请求相应予以调整。 海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为EPC总承包合同,缔约主体为海某公司与联合体。某公司作为联合体其中一方,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亦应由牵头人某甲主张。二、案涉合同为EPC总承包合同,且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除根据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的特定情形(如法律变化、价格调整、发包人指令的变更等)可作调整外,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海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7654300元。三、对某公司诉请的具体答辩意见:(一)在前期沟通中,某公司对结算审核核减的“桥侧墙”与“桥面防水”两项,已同意按审价意见予以核减,故在2025年10月11日申请行政调解时,仅将“支架堆载预压”与“绿化修复”两项争议费用提起行政调解。某公司现又将“桥侧墙”与“桥面防水”列入诉讼,不符合诚信原则。“桥侧墙”“桥面防水”“支架堆载预压”“绿化修复”4项核减,符合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支架堆载预压”。投标时某公司对堆载预压工序进行报价,但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实施该工序。根据工程惯例及合同对价原则,对于未实际发生且非因发包人指令或变更引起的施工措施,发包人无支付义务。该项目实际未施工,某公司要求对未实施的工作内容计价,缺乏事实与合同基础。2.关于“绿化修复”。本工程绿化无初设图纸,招标文件明确绿化部分按1500㎡考虑,某公司在投标时按照2043㎡进行报价,而施工图纸/竣工图纸显示绿化修复面积仅为499.66㎡,故结算时应调整。承包人提出竣工图纸外的绿化区域的实施,是总包单位作为施工场地占用的面积,并非工程实体绿化修复面积。根据合同,本工程施工场地需总包单位自行租赁并负责相关费用,对周边绿化造成破坏的须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施工方占用绿地作为施工场地,应该保护并承担相关修复费用。3.关于“桥侧墙标高及纵坡调整”。根据变更工作联系单中工程道路标高及纵坡调整,该部分变更导致对应的拱桥两侧现浇砼侧墙高度平均降低18cm,同时拱顶砂石回填料厚度整座桥面均减少18cm,该变更较初步设计结构高度缩减,属于调整结构标准的联系单,结算造价应予调整。4.关于“桥面防水”。某公司在商务标中的桥面防水层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拱顶部分三油两布,另一部分为沥青层下面增强纤维防水层,该两部分均未实施。某公司向审价中心提供的竣工图显示,其仅实施了沥青下封层(该部分已认可并计入结算金额)。故,该两部分的桥面防水层因未实施应而核减。(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14.12.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结算资料后3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双方对结算的审核是一个持续、需共同确认的过程。本案中,因双方对部分结算项存在合理争议,需进行核对、协商乃至专家调解,导致结算周期延长,并非海某公司故意拖延。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5月4日起计算全部争议金额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息起算点应为最终结算金额确定且付款条件成就后。综上,审价中心认定的初审金额2009707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按该结果进行结算。 某甲述称,总承包合同第14.1.2条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给开具税率9%发票的牵头人,某甲为牵头人,工程款应支付给某甲,诉讼请求以某公司的主张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9月8日,某公司与某甲组成联合体中标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项目,投标报价为20806573元。2020年9月22日,海某公司(发包人)与某甲-某公司联合体(承包人)签订《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建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桥梁主体工程、照明工程、亮化工程、交通工程、道路接线工程、绿化工程等配套设施”“工程承包范围:1.报建手续;2.设计;3.采购;4.施工;5.竣工验收;6.缺陷修复和工程保修”“由某甲设计本招标项目施工图纸”“合同不含税价格为19088599.08元,增值税额为1717973.92元,增值税税率为9%。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11.2.3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最终结算价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5%或提交相应金额的缺陷责任保修金保函,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扣除相应扣款(由于承包人维修不及时而发包人自行维修的费用)后返还1.5%质保金(无息)”。第13.2条约定“双方根据本工程特点,商定的变更范围:本工程为工程总承包(EPC)工程,承包人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要求或经批准的优化后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功能、建设规模、建设范围、技术标准、项目工期,承包人对于批复的初步设计的任何突破、标准调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等须事先书面报告发包人,并取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才实施,承包人不得仅以发包人对施工图的确认作为调整依据,否则产生包括返工、重做、更换、标准提升等不利后果以及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未按招标范围(施工图)和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的减少部分应进行变更取消并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发包人发出的招标范围之外的规模性、功能性或标准的变更,涉及的费用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为界面,根据合同约定口径进行费用核调。工程总承包合同确立后所发生的下列调整,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1.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2.改变合同约定功能要求、建设规模、建设范围、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建设工期等或发包人提出增加或减少工程建设内容、服务等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3.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发生变化(溶洞处理除外)造成的设计方案、施工工艺、施工组织等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和工期变化;4.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合同价格调整;5.人工、材料政策性文件调价(详见13.7)。双方根据本工程特点,商定的其他变更范围:本工程为EPC总承包工程,因承包方原因产生的变更联系单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但不影响总造价、总工期。如发包人指示的工程变更(以甲方通过监理工程师发出的规模性、功能性或标准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为标志,以按本合同批复的初步设计为参照,包括桩型的改变、工程量的增减、材料的更换等)导致本项目合同口径实际费用发生变化的,调整合同价”。第14.1.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即除专用条款第13条款约定变更和合同价格调整之外,合同价格的总价不作调整”。第14.1.2条约定“预付款、总承包管理费、试运行服务费支付给牵头人。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由牵头人向发包人提交。设计费按联合体协议书中的承担职责支付给设计单位,建筑安装工程费给开具税率9%发票的牵头人”。第14.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由承包人在每个月的19日至25日内,根据承包人当月25日前提出形象进度和当月已完工程量支付申请,报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并签证确认,发包人在接到经确认的支付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给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建安工程费用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经发包人确定最终结算价后,付至扣除最终结算价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5%后的最终结算价余款:留最终结算价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14.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提交审计,以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结算审计报告作为双方最终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之日起计算”。 2020年11月,某甲与某公司订立《联合体实施细则》,约定牵头方为某甲,联合方为某公司。细则第4.1条约定“某乙收取管理费、设计费。(1)管理费:建安工程最终结算工程费×5%。(2)设计费:62.6710万元”。第4.2条约定“总承包合同金额扣除某乙金额为大昌建设合同金额,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需专款专用,具体结算方法见某乙和总承包部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 《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第1.10条约定“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招标控制价中绿化工程按1500㎡×200元/㎡考虑,造价30万元,为绿化修复”。第3.2.5条第(2)项约定“投标报价包含本工程所有的设备及配套设施的施工图编制费、图审费、采购、施工、调试、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及保修工作、试运行期、质保期内的维保服务费用,还包含满足工程总承包需要的各类专项服务工作、地质勘察、劳务、材料、设备、损耗、机械、质检、测量、试验、检验、安装、缺陷修复、总承包管理费、安全措施、技术措施、保险、税费、利润、市场价格风险、开工报建及竣工等各项手续办理、保修等费用,以及合同内规定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费用等”;第(9)项约定“投标人应自行考虑除招标人提供的工程建设条件以外所有的临时工程、临时设施等费用,并计入投标总价”;第(15)项约定“脚手架搭拆费、赶工措施费、施工标识、警示标牌、施工时的围栏(挡)等所有措施费用由投标人自行考虑计入报价,今后结算时不予调整”;第(17)项约定“初步设计方案中的缺陷及施工图纸经审图后的设计调整,相应风险费用考虑在投标总价中,今后结算费用不作调整”。 《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商务标》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价格表载明:支架堆载预压,单位t,数量2919.444,单价90.75元,合价264939.54元;绿化修复,单位项,数量1,合价247430元。投标文件《景观工程设计说明》第1.2条约定“总面积为2043平米,其中绿化面积1920平米”。第2.1条约定“因桥梁建设需要,两侧绿地会有不同程度的破坏,在桥梁主体施工完成后对其破坏处进行修复。对本段河岸景观进行调整”。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3月14日完工,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本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的要求。竣工资料齐全,工程安全和使用功能满足要求,外观质量较好,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综合评定,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11月3日,联合体向海某公司送审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21645385元。截至目前,海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7654300元(均支付给某甲),某甲已向海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7654300元的发票。 2024年3月7日,舟山市某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向海某公司出具《关于征求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结算初审意见的函》,载明“你单位申报的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结算为21645385元。我中心委托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初步审定该工程结算为20097077元,核增113560元,核减1661868元,调整金额1775428元”。海某公司盖章确认,并记载“详见附件”。附件详细列明了工程量核增、核减的具体项目及金额。 2024年3月8日,海某公司向某甲-某公司联合体发出《关于征求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结算初审意见的函》,载明“你单位申报的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结算为21645385元。由舟山市某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审核,初步审定该工程结算为20097077元。请你单位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关意见,逾期视同认可”。某甲、某公司共同作出回复,意见为“不同意”,附件载明总包单位意见为:1.标高及纵坡调整扣除不同意。原因:标高和坡度轻微调整没有改变合同约定功能要求、建设规模、建设范围、技术标准,故不能扣除。2.桥面防水层工程量扣除不同意。实际都有施工,提供现场照片。3.支架预堆载扣除不同意。原因:根据浙江省市政预算定额(2018版),此项属于技术措施费,请协审单位及审价单位予以核实。4.绿化修复扣除不同意。原因:绿化修复是按项报价,实际在施工中是进行了绿化修复工作,故不能扣除。 2024年5月27日,海某公司向舟山市某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出具《关于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初审意见的回复》,载明“我公司收到贵中心发来的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初审意见,现回复如下:1.标高及纵坡调整扣除不同意。2.桥面防水层工程量扣除不同意。3.支架预堆载扣除不同意。4.绿化修复扣除不同意”。 2025年10月11日,海某公司与某公司就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共同申请行政调解,咨询企业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请求调解事项:1.合同中桥梁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价格表第68项;2.合同中绿化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价格表第1项。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行政调解未果。 另查明,2021年5月,某公司出具《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拱圈高大支模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2021年5月30日,当事人就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高大支模架施工方案)专项方案进行专家论证,论证记录载明“文本内容和格式基本按37号部令、建办质(2018)31号文件要求编排,工程概况、编制依据、应急处置措施等基本清晰;进度计划、施工工艺技术、施工安全保证措施、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验收要求、计算与图示等内容存在一定问题,方案需针对下列问题进行修改调整后,方可通过”“贝雷梁钢平台参数不明,盘扣式支模架步距不符模数应优化”。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实施细则》、建筑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初审意见函、结算审核调整分析表、结算初审意见回复、总包单位意见、行政调解申请表、招投标文件、《景观工程设计说明》《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拱圈高大支模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论证记录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法院认定海某公司有尚应支付的款项,由海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给某甲。 本院认为,海某公司与某甲-某公司联合体签订的《某水街环境整治工程-仿古景观桥梁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总包合同第14.1.2条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给开具税率9%发票的牵头人”,结合《联合体实施细则》约定牵头人为某甲,海某公司、某公司与某甲三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应支付给某甲,且确认如海某公司存在尚应支付款项,由海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给某甲,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由海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甲。某公司与某甲组成联合体,但未成立新的主体,故不能因牵头人为某甲而否定某公司的起诉主体资格。就工程款金额,各方对舟山市某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审定的初审金额2009707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主张海某公司与舟山市某投资项目审价中心之间往来的《函》《回复》等都明确表示,不同意审价中心作出的核减意见,该回复系海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四项争议项不应予以核减。海某公司则认为其与审价中心之间的往来函件属于内部对接流程,函件中的内容仅是向审价中心反馈联合体的意见,不代表海某公司的意见。根据海某公司与联合体、海某公司与审价中心之间往来函件的回复时间、回复内容等,结合双方就争议事项共同申请行政调解等方面,本院认为海某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无法据此直接认定海某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对四项争议项不予核减。某公司放弃主张桥侧墙120112元和桥面防水133611元,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支架堆载预压264940元、绿化修复164953元两项是否应予计算,具体分析如下:一、支架堆载预压264940元。某甲-某公司联合体投标时对支架堆载预压项目进行报价,实际施工过程中考虑到拱形的堆载预压不易实施,优化调整了施工方案,故支架堆载预压措施未予实施。招标文件第3.2.5条第(15)项约定“脚手架搭拆费、赶工措施费、施工标识、警示标牌、施工时的围栏(挡)等所有措施费用由投标人自行考虑计入报价,今后结算时不予调整”。该费用为措施费,某公司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方案优化变更,确保了支架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标准和要求,故支架堆载预压264940元不应核减。二、绿化修复164953元。招标文件载明绿化修复按1500㎡×200元/㎡考虑,造价300000元。投标文件中联合体对绿化修复项目报价247430元,投标文件《景观工程设计说明》第1.2条约定“总面积为2043平米,其中绿化面积1920平米”。某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过程中为减少绿化破坏面积,在其他地方另行找了场地,其要求按照投标报价计取该项目费用;海某公司则认为竣工图纸显示绿化面积仅为500㎡,应据实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景观工程设计说明》第2.1条约定,“因桥梁建设需要,两侧绿地会有不同程度的破坏,在桥梁主体施工完成后对其破坏处进行修复。对本段河岸景观进行调整”。绿化修复并非工程主体内容,是对桥梁施工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施工区域内绿化破坏进行的修复措施。且,某公司是以项为单位进行投标报价,案涉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该项费用不应核减。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0526970元(20097077元+264940元+164953元),海某公司已向联合体支付工程款17654300元,故海某公司尚应向联合体(本案中为某甲)支付工程款2872670元(含质保金)。根据总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最终结算价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5%”“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扣除相应扣款(由于承包人维修不及时而发包人自行维修的费用)后予以返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海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尚未完成移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某公司要求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总包合同第14.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提交审计,以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结算审计报告作为双方最终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第14.4条约定“工程经发包人确定最终结算价后,付至扣除最终结算价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5%后的最终结算价余款:留最终结算价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联合体于2023年11月3日向海某公司送审结算资料,海某公司于2024年3月作出初审意见,某公司对海某公司已认定的20097077元并无异议,仅对海某公司核减的桥侧墙、桥面防水、支架堆载预压以及绿化修复提出异议,双方后期亦是围绕该四项费用进行沟通,在此情况下,海某公司应及时支付无异议部分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海某公司自2024年5月4日起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无异议部分工程款(20097077元×98.5%-17654300元=2141320.84元)的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质保金(20097077元×1.5%=301456.16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则根据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24年6月1日。就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429893元,考虑双方沟通的实际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2月29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海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267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141320.84元自2024年5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301456.16元自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429893元自202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81元,由被告舟山海城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