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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张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594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包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租赁费1171327.29元和赔偿费28100元,及以1199427.29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钢管7.1吨和扣件15910个,若无法归还则支付原告赔偿费217142元;3.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被告张某因舟山三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等,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和支付,次月25日前付清当月租费,钢管每天每吨3.25元,扣件每天每百只1.1元,未归还租赁物的根据实际数量和情况赔偿,逾期支付租赁费、清理费、赔偿费等全部应付费用的,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由违反方向另一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某乙公司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盖章确认。2020年1月5日起,被告张某陆续从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等租赁费。期间,被告张某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其中部分租赁物存在损坏或丢失的情形。截至2025年5月26日,被告张某需支付租赁费共计2471327.29元,已支付1300000元,钢管调直、切割及丁字螺丝赔偿费5050元。此外,100000元赔偿费折抵8000个扣件后,被告张某尚有钢管7.1吨、扣件15910个,以及不同规格套管2645个未归还,按照结算单所载的赔偿单价计算,钢管、扣件的赔偿费为217142元,套管的赔偿费为2305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因案涉纠纷,原告与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应按约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包括未返还钢管、扣件计算至2025年5月26日的租金)、赔偿费、律师费、违约金,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属实,对截至2021年12月19日的租赁费合计2112126.13元予以认可,其已支付租赁费1300000元。被告张某未归还原告钢管7.1吨、扣件23910个属实,未归还套管数量不清楚,但其在租赁结束后已告知原告上述租赁物灭失。扣件、套管的赔偿标准原为10元/个,后双方协商确定按5元/个赔偿,被告张某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若原告对该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可以实物方式赔偿,原告退还该100000元赔偿款。对原告主张钢管的赔偿标准4300元/吨、未归还租赁物2021年12月20日起的租金,以及违约金、律师费25000元均不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其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数额,以及未归还的钢管及扣件数量不清楚,以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为准;2.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50天,合同到期时,被告张某应归还全部租赁物,如需延长,须重新签订合同。该租赁合同签订于2020年1月2日,应于2020年9月到期,被告某乙公司对合同到期后发生的租赁关系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和支付,被告张某必须在次月25日前付清当月租费。原告提供了三张结算清单,即使自清单所载的最后结算日期即2021年12月19日计算,原告亦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某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舟山三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期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φ48建筑支架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实际租赁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租赁期限约为250天;租赁费按月结算和支付,乙方必须在次月25日前向甲方付清当月租费,租赁物按下列价格计算租费,钢管每天每吨3.25元,扣件每天每百只1.1元,从租赁物发出当天起至归还甲方日止的时间计算租费;合同到期时,乙方应按发货清单的规格、质量、数量的全部租赁物归还给甲方,如需要延长,须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租赁物被盗、短少、丢失、损坏、改变形状,根据实际数量和情况按下列价格负责赔偿,钢管赔偿价格以赔偿款支付时的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出厂价+运费+装卸费+250元保养费,乘以1.07进行赔偿,扣件赔偿价格以赔偿款支付时的富阳某厂出厂价+0.18元保养费,乘以1.07进行赔偿;赔偿费必须从结账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视为租赁物乙方在继续租用,应承担租赁费至付清赔偿费止;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赔偿费等全部应付费用,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每日2‰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由违反方向另一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如乙方无力偿付应付的租赁费、赔偿费等费用时,该费用由担保方承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自2020年1月5日起陆续承租并使用租赁物,期间亦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截至2021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需支付原告租赁费2112126.13元,赔偿钢管切割、调直(截至2020年10月20日)及丁字螺丝损失5050元。此外,原告在租赁期间单方制作了结算日期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19日(以下简称结算单三)结算单各一张。其中结算单三载明下列租赁物折算丢失:钢管13.66吨,单价4300元;十字扣17779个,单价11.5元;活扣615个,单价12.5元;接扣5516个,单价13.5元;0.4米套管185个,单价12元;0.3米套管143个,单价11元;0.2米套管544个,单价10元;0.1米套管616个,单价9元;0.5米套管46个,单价13元;0.05米套管737个,单价5元;0.25米套管214个,单价10元;0.15米套管110个,单价10元;0.55米套管50个,单价15元。后被告张某分别于2022年1月9日、2022年1月28日归还钢管5.45吨、1.11吨;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原告扣件赔偿款100000元。此外,被告张某已支付租赁费1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纠纷与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被告张某、某乙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端、入库单、结算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易回单,被告张某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出租方原告某甲公司与承租方被告张某、担保方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对截至2021年12月19日的租赁费2112126.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之后归还的5.45吨和1.11吨钢管,被告张某应当支付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归还止的租赁费分别为336.54元、137.09元。原告主张的丁字螺丝及钢管调直、切割赔偿款合计5050元,有入库单的损赔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套管灭失数量合计2645个,可与出库单、入库单所载套管出入库数量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按结算单三所载单价计算套管赔偿款计23050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租金1300000元,被告张某尚需支付原告租金812599.76元、赔偿款28100元,且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上述费用自2025年6月26日起的违约金,但其要求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7.4%计算。 结算单三已将钢管13.66吨、扣件23910个列为折算丢失,被告张某亦确认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已灭失,且其曾告知原告灭失情况,故可认定原告制作该结算单时双方均认可案涉未归还的钢管7.1吨、扣件23910个已灭失。经释明,原告确认不再主张返还租赁物,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赔偿款217142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0元赔偿款),灭失钢管、扣件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的租金,以及该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对灭失物品赔偿款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赔偿款支付时钢管、扣件的出厂价格,本院综合合同约定、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钢管按4300元/吨、扣件按10元/个的标准赔偿。被告张某抗辩双方约定扣件按5元/个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实物赔偿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钢管赔偿款30530元,扣件赔偿款239100元,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后,尚需支付赔偿款16963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灭失物品租金及租金违约金实质系要求被告张某承担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逾期赔偿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因此不能继续以租金标准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逾期赔偿违约金30849.4元(截至2022年1月28日灭失钢管、扣件的“租金”11443.4元,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19日的逾期赔偿违约金19406元),及以1696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7.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赔偿违约金。案涉纠纷系因被告张某违约引起,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一般保证人,未经其书面同意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更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因合同未作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同意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更,根据合同签订日期2020年1月2日,以及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约为250天,租赁费按月结算和支付,次月25日前付清当月租费,合同到期后应归还全部租赁物,租赁物丢失、损坏等应予赔偿,赔偿费从结账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等约定,保证期间应按照2020年9月8日租赁期限届满、2020年10月25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计算。鉴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对被告张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某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租赁费812599.76元、赔偿款28100元,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7.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钢管、扣件赔偿款169630元、逾期赔偿违约金30849.4元,及以1696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7.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赔偿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87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被告张某负担6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