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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郝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902民初4293号 原告:郝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男。 原告郝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杜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51932.67元,其中医药费1458.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204.3元,护理费16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030.02元(8432.8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1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0元/月×2个月)。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2日起,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某新建物流设施项目担任建筑工程管理人员(俗称包工头),管理劳务人员施工和报酬发放;同时也是工地上的泥瓦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建筑项目人员信息备案登记增加”事项,备案开始时间2022年03月30日,备案结束时间2023年03月31日。2023年2月11日19时左右,第三人杜某认为工资尚有600元未结清,找到原告原先居住的地方临城街道某市场。原告叫其白天去公司核对出勤天数后再结算。但杜某突然上前抱摔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立即感觉足跟疼痛不止。后经报警处理,在民警协调下,双方连夜到公司查看杜某打卡记录,原告就对应的工时补发了600元工资。随后杜某陪同原告赴舟山定海某医院就医,拍片发现原告左足跟骨折。原告为此先后多次门诊,支付医药费用1458.35元。医生建议休息至2023年6月11日,实际到9月份才能正常行走。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10.2-12)之规范,原告或构成工伤伤残10级。2024年8月1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建议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依法应当由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作为包工头,也是建筑工地劳动者,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应当也属于能够依法向被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且被告已经将原告纳入项目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现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属于工伤。但是被告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无法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而被不予受理,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被迫只能诉至法院,直接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工伤赔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11月2日,原告郝某就案涉受伤事宜向舟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舟山市人社局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10日内补正“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材料”,并告知原告“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原告未进行补正。2023年11月15日,舟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舟山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舟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舟山市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出具判决,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原告虽至舟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最终并未被认定工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置条件,而工伤认定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现原告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径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