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佳顺钢结构有限公司

蚌埠市佳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11执恢122号

申请执行人:蚌埠市佳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特步大道290号院内(A5号)。

法定代表人:宗寿兰,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蚌埠市佳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311民初1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大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0000元。

1.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

2.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

3.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

5.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

6.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7.综上,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经合议庭讨论,院领导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 博

审判员 万兆年

审判员 赵剑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陈娜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