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佳顺钢结构有限公司

蚌埠市佳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11执2094号
申请执行人蚌埠市佳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特步大道290号院内(A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0802523Y。
法定代表人宗寿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执行人李大华,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蚌埠市佳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21)皖0311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340597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09元。
执行过程中,1.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
2.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
3.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收益性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大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
5.截至2021年11月25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
6.综上,被执行人***、李大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 博
审判员 万兆年
审判员 赵剑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翡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