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华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8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315室。
法定代表人:许玉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晏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华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盛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洋,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江,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上诉人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华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周洋、周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盛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日盛租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11台租赁物设备的价款,因租赁物本身及买卖合同履行障碍造成部分租赁物未交付与日盛租赁公司无关。租赁设备是承租人华宇公司所选择,根据谁选择谁负责的原则,未全部交付与日盛租赁公司无关,应由承租人对出卖人已经租赁物原因给出租人日盛租赁公司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日盛租赁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造成日盛租赁公司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日盛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日盛租赁公司并未将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权让渡给承租人,并且其已经向设备出卖方主张索赔权。请求驳回上诉。
***辩称,同意华宇公司的答辩意见,租赁合同签订后,设备没有全部给被上诉人。日盛租赁公司已经起诉了出卖人,又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租赁费已经缴纳了,也是受害者。
**、周洋、周江未作答辩。
日盛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宇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8000元及因其迟延支付而产生的利息(迟延利息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从租金到期之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华宇公司向日盛租赁公司支付未到期的全部租金364000元以及从2018年5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迟延利息;3、**、***、周洋、周江对日盛租赁公司的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华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4日,日盛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华宇公司(承租方/乙方)、**、***、周洋、周江(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A17060143)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在甲方的经营范围内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租赁物租于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承租人,乙方应在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起租通知书;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8)及第(9)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时,乙方应按附表第(8)项之约定支付首付款,上述所付款项向租赁物之出卖人支付,视为乙方代甲方向出卖人支付之货款,并于本条乙方应付之首付款相冲抵;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将租赁物返还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乙方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对甲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处理债权的相关费用;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相关费用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利息;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油压机10台(厂牌:南通润德,规格与型号:YD32-160,卖方:南通润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油压机1台(厂牌:南通润德,规格与型号:YD32-140,卖方:南通润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设备11台;租赁物设备场所: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三团村,租赁期间自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共计24期,交付预定日2017年7月,验收期限交付日后3天以内;租期结束后支付购买金,留购租赁物(最后一期租金已包含期末购买金);首付款315000元,租金分24期支付;支付方式第一期支付日2017年7月7日,以转账支付,第二期开始前每月7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遇节假日则提前到前一银行工作日;保证金0元。
2017年7月4日,日盛租赁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华宇公司(承租方)、卖方南通润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A17060143-1)一份,合同约定:购买方按编号A17060143《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记录的条件订购设备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卖方按约向购买方出售该设备;交付时间2017年7月;买方在收到承租方出具的《起租通知书》并确定起租,以及收到卖方提供《供应商确认函》及承租方《付款指示书》后2个工作日内付款,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发票予买方,买卖标的物为油压机10台(厂牌:南通润德,规格与型号:YD32-160,卖方:南通润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油压机1台(厂牌:南通润德,规格与型号:YD32-140,卖方:南通润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设备11台。
2017年7月4日,日盛租赁公司与华宇公司、卖方南通润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价款支付与交机协议》,证实:鉴于日盛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华宇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编号A17060143《融资租赁合同》,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和供应商由乙方自由选定,非依赖甲方的技能确定而受其干预而选择,由乙方委托甲方向供应商南通润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购买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甲乙丙三方就标的物签署《买卖合同》(编号为A17060143-1),现三方达成是共识,设备首付款31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乙方支付丙方,剩余价款730000元根据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支付丙方。
2017年7月4日,南通润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日盛租赁公司出具《供应商确认函》,确认已收到首付款315000元,并要求日盛租赁公司支付余款73万元。2017年7月7日,日盛租赁公司将73万元汇至南通润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2017年7月4日,华宇公司出具《起租通知书》证实编号A17060143《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7日正式起租,租赁期间自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共计24期。
因2018年5月7日起华宇公司即未如约支付租金,故日盛租赁公司诉至法院,日盛租赁公司明确截至2018年7月13日,华宇公司尚欠全部未付租金402000元、违约金3009元。
双方一致确认,涉案租赁设备共计11台,另有6台未交付。
另查明,2017年7月4日,华宇公司向日盛租赁公司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三团村,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地址向华宇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现日盛租赁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华宇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及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租赁物共计11台,日盛租赁公司仅交付5台,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义务,华宇公司在支付首付款及第1-10期租金后,停止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华宇公司、***要求法院驳回日盛租赁公司诉请的意见,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可另案起诉。**、周洋、周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合计6195元,由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日盛租赁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日盛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华宇公司提供租赁设备,然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就双方约定的11台设备日盛租赁公司仅交付其中5台设备,其余6台设备实际并未交付华宇公司租赁使用,由此出租方日盛租赁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请要求华宇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缺乏依据。关于日盛租赁公司上诉主张出卖方未交货与其无关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系由华宇公司选定,但该约定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的权利,并不能由此认定租赁物未交付的责任归于承租人,日盛租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日盛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上诉人日盛租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