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华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许玉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晏正,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华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盛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洋,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江,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申请再审人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租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华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周洋、周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8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盛租赁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日盛租赁公司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主张。事实和理由:1、案涉《付款指示书》明确约定在设备商未能交付设备条件下,被申请人应将未支付部分的设备款加计利息返还日盛租赁公司,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认证质证并采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后,因租赁物本身或买卖合同履行障碍所产生的商业风险,均不应再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当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指定才同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根据谁选择谁负责的原则,承租人应对出卖人、租赁物的原因而给出租人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另,华宇公司反诉日盛租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日盛租赁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租赁物共计十一台,但日盛租赁公司仅交付五台,剩余六台租赁物未交付。日盛租赁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义务,故华宇公司在支付首付款及第1-10期租金后停止支付剩余租金的行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审判决对日盛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日盛租赁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4日华宇公司出具给日盛租赁公司《付款指示书》(要求日盛租赁公司向南通润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万元)载明,“我司确认如下:日后供货商(或卖方)如果未交付标的物,本公司保证返还上述款项并加计利息给贵公司”。华宇公司承诺的是返还货款,但本案日盛租赁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华宇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0.20万元,两者并非同一标的物。故日盛租赁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因本案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因此,日盛租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承租人华宇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华宇公司虽在一审2018年7月13日的庭审抗辩时提出请求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华宇公司可另案起诉,故日盛租赁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日盛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