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源天然气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21民初630号
原告:***,男,1954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54********,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永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334354077。
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承君,执行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汉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原告在公路边上点烟时,引燃空气中的天然气,天然气的火苗烧伤原告的面部。原告伤后被送往王场卫生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被告在公路边维修天然气管道,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诉请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8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维修管道时,村干部在现场告诫行人远离抢修路段,空气中也有明显的天然气味道,原告围观时故意点燃明火抽烟,酿成事故,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37.40元,应当扣除或者返还。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上午,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宜宾县王场镇胜和村兴隆组***家旁边安装天然气管道,在安装过程中,工人将天然气阀门关闭后在原有的主管道上打开了一个接口,以便与新管道连接。工人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该村村干部刘弟明在现场口头告知了围观群众须远离操作现场、注意火源、防止意外事故后离开,告知注意事项时***不在现场。当日10时许,***到地里做农活时路过安装现场,并驻足观望。在观望过程中,***抽烟引燃主管道排到空气中的余气,致***面部烧伤。***伤后被送到宜宾县王场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烧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837.40元(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受***的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次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因烧伤,致面部褐色素斑面积132.0㎝2(色素明显改变),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家务农,家中已经安装有天然气,并使用了近一年时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单方面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1日该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面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减少700元,增加鉴定费700元,总的请求金额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县王场镇卫生院病历,事故发生地机打照片四张,陈千勋、陈千淑、王川丁的证言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宜宾县王场镇胜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是本事故发生地的天然气经营管理者,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在打开原有天然气管道接口时虽然关闭了阀门,但是仍然知道管道内的余气会有外泄。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村干部提示围观人群并离开后未再作其他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有效设定危险区域范围,***在抽烟过程中引燃管道内排出的余气,致其面部被烧伤,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有过错,应当对***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家中也在使用天然气,对天然气管道安装过程中一定范围内存在安全风险应当有所意识,其打火抽烟的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对***的损失,由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双方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但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元/天过高,***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在农村务农,结合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4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受伤后一直在王场镇治疗,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212元,存在计算错误,因受伤时***已经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3541.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7.40元、残疾赔偿金33541.40元(8803元/年×19年×20%)、误工费680元(40元/天×17天)、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4433.80元。原、被告按照责任分担,由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1103.66元,原告***自己负担30%即13330.14元。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37.40元应予以扣除,品迭后,由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826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826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宜宾县源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汉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