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建一0一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宝建一0一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泰山高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泰山高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建一0一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952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泰山高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山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上海宝建一0一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金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制为合立公司)承接上海泰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泰山公司)泰耐项目后,转包给宝建公司。2003年12月17日,合立公司(甲方)与宝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业主方(新泰山公司)推荐,乙方自愿,甲方同意甲方中标的泰耐项目,由乙方组织实施。甲方同意乙方在泰耐项目实施全过程中归属甲方名下,即以甲方全称从事该项目建设。乙方同意甲方与业主方合同中的全部内容。乙方交纳的税金、管理费为工程款的6.5%,税金、管理费的交纳方式为下达业主方工程款时同时扣除,税金由甲方代收代交。甲方对业主方下达的工程款,经扣减税金、管理费之后不允许作任何截留。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出具收据。乙方自行建立账目后交甲方。后新泰山公司与合立公司因故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612,700元,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相应的定额单价以标书为准,不得调整。2008年7月13日,新泰山公司、合立公司、宝建公司签订《新泰山公司关于“耐材三废迁建”工程建设主体的确认书》,约定由于原“耐材三废迁建”工程建设主体变更,对2003年12月17日之后以新泰山公司分别与合立公司、宝建公司所签订的有关“耐材三废迁建”工程项目的协议合同及相关协议继续有效。2009年6月17日,新泰山公司与宝建公司签订《闭口工程合同汇总表》,双方确认闭口工程合同总价为3,210,000元。2008年10月12日,新泰山公司(建设单位)、合立公司(施工单位)、上海金桥监理建设有限公司(审价单位)的单位负责人签署了《工程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三方达成协议,工程为可调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2010年7月4日,新泰山公司与宝建公司签订《移地重建协议》,约定结算差价为1,000,000元,利益共享为双方各500,000元,因此新泰山公司在此基础核减工程费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新泰山公司贷款办妥之后时间为2010年9月付清。2009年6月18日,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载明,由合立公司施工的“上海新泰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废物迁建工程”审定价为23,134,104元。其中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制料车间厂房(土建)”和“钢结构生产厂房”的施工单位为合立公司,其余工程概况的施工单位为宝建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中,宝建公司、新泰山公司一致认可工程的总价款为25,844,104元,新泰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宝建公司12,350,000元,新泰山公司支付给合立公司10,800,000元;新泰山公司承认上述工程总价款尚有2,794,104元没有支付;合立公司承认新泰山公司支付给合立公司10,800,000元,合立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902,500元后,支付给宝建公司989,7500元。合立公司认为,新泰山公司尚欠工程款2,694,104元,该款扣除应支付给合立公司的568,716.76元,剩余款项同意由新泰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宝建公司。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6月17日,新泰山公司与宝建公司签订除上述工程以外的《闭口工程合同汇总表》,双方确认闭口工程合同总价为3,210,000元。宝建公司称诉请的数额是闭口合同工程款。新泰山公司认为闭口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宝建公司,尚未支付的2,694,104元是泰耐项目工程款,故该款项中有合立公司应得的税金、管理费。宝建公司、新泰山公司一致承认,新泰山支付给宝建公司工程款时,没有具体说明工程款的名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立公司承包新泰山公司的泰耐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宝建公司,根据合立公司与宝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立公司对新泰山公司下达的工程款,经扣减6.5%税金、管理费之后支付给宝建公司。《审价报告》审定泰耐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3,134,104元,《移地重建协议》约定该项目工程费核减50万元,故该项目的工程款为22,634,104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宝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应扣减税金、管理费1,471,216.76元,其应得该项目工程款为21,162,887.24元。宝建公司认为只有“制料车间厂房(土建)”和“钢结构生产厂房”两项费用计算税金、管理费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合立公司已经收到税金、管理费902,500元,故还应收取568,716.76元。新泰山公司、宝建公司、合立公司确认新泰山公司尚有2,694,104元没有支付,应由合立公司享有568,716.76元,故宝建公司应得2,125,387.24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泰山应将该款支付给合立公司,再由合立公司支付给宝建公司,现合立公司同意新泰山公司将其应支付给宝建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宝建公司,法院予以准许。新泰山公司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10年9月付清,宝建公司、合立公司要求新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从2010年10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3,210,000元的闭口合同是独立于泰耐项目之外的,其合同主体是新泰山公司与宝建公司,新泰山公司认为该合同价款均为已付清,所欠均为泰耐项目工程款,宝建公司起诉时自认新泰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闭口合同工程款,故宝建公司关于其诉请的款项为闭口合同工程款,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新泰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建公司工程款2,125,387.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宝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新泰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立公司工程款568,716.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新泰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只负责施工,工程款结算由原审第三人进行。2008年三方签订的确认书也没有改变上述结算方式。在未经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同意下,被上诉人无权取得该协议项目工程款。2012年原审第三人也致函上诉人要求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主体。
被上诉人宝建公司答辩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了结算协议。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合立公司答辩称,合立公司是总承包,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合立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在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扣除56万元,其他款项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支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支付对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再由原审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对于上诉人是债务,对于原审第三人是债权,债权的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现原审第三人表示同意其他款项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况且依照有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2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泰山高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成皿
书记员仇祉杰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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