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中段。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金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2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黄河大道西段原明诚商贸学院309室。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号院1号楼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苍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安阳市金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源劳务派遣公司)、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安阳分公司)、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严重旷工,金蓝企业管理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的事实严重错误。2、上诉人***并未亲自办理离职手续,原审法院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加班证据不予认可,系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即使不认可***与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即使***与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蓝企业管理公司也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原审法院认定的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注销,但一个依法注销的公司却在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人***缴纳保险。
被上诉人金鑫源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辩称,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蓝企业管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从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金蓝企业管理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金蓝企业管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793.4元;3、依法判令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金蓝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加班费449873元;4.依法判令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金蓝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假工资29206元;5、依法判令其他被告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金蓝企业管理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档案转移及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鑫公司与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有效期两年。原告***与金鑫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为金鑫公司派往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劳务派遣协议岗位,被安排在营业员岗位工作。2010年、2012年、2017年,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与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分别签订数份《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协议》约定由金蓝企业管理公司为派遣人员进行员工档案管理、职称及职业资格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原告***与金蓝企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7月9日、2017年6月30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岗位为移动公司营销岗位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城区,在与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或12个月累计旷工15天以上视为违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受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委托,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安阳分公司2011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于2011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
2017年8月3日,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出具“城区营销服务中心第四期人员调整通知”,将原告由原“渠道处”班组调整至“灯塔路营业厅”班组。2017年8月29日,被告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安阳分公司向原告邮寄到岗通知书,其中到岗通知书记载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起至今未履行规定审批手续离岗,违反了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通知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前到岗;邮寄单记载:“收件人***,电话:138××××0193,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88号院5号楼2单元501”。被告金蓝企业管理公司提交其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称向原告邮寄,其中解除通知书记载原告2017年8月14日无故连续旷工31天,且未能做出未到岗书面说明,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原告***主张加班费449873元,提交特别人员签到签退制度通知、微信截图及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原件不能证实系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亦不能证明原告加班事实。原告称其未休年休假,被告金蓝企业管理公司提交原告2015年及2016年请、休假手续,记载,原告于2015年请(休)假24天,于2016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休假。原告称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在部门领导意见处未写同意两字,不能证明原告休假。庭审中,原告称其离开工作岗位是因为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负责人要求原告违法调岗,原告拒绝后,要求回家,期间并无相关人员通知原告返岗。被告金蓝企业管理公司称原告存在旷工行为,且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及劳动法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规。
2017年10月,原告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由被告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安阳分公司变更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专库。金鑫源劳务派遣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金鑫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注销。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安阳分公司隶属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018年7月10日,原告***以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从200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793.4元、加班费449873元、2008年1月至2017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9206元,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安阳分公司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档案转移及失业保险待遇等手续”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1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从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金蓝企业管理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庭审中提交了微信截图、体检报告、荣誉证书、特别关注人员签到签退制度的通知等证据,原告在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处工作,但由于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在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负责劳动者工资发放、档案管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事项,劳动关系仅存在于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虽然原告实际在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工作,但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告与金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与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金蓝企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7月9日、2017年6月30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记载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因原告旷工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金蓝企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金蓝企业管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793.4元,原告认可因其认为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为其调整岗位违法,其拒绝后要求回家,被告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因原告旷工31天的行为系劳动合同规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金蓝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449873元,提交特别人员签到签退制度通知、微信截图及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未提交原件不能证实系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原告加班事实,由于该特别人员签到签退制度通知未有加盖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印章,未显示制作单位,且微信截图虽显示有原告名字,但亦记载未完成任务人员为加班人员,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合理证明其诉请,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金蓝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假工资29206元,但金蓝企业管理公司提交显示于2015年请(休)假24天,于2016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休假,原告称系被告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有同意人签字,但请、休假手续均有原告及相关负责人签名,由于原告与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被告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金蓝企业管理公司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主张要求金蓝企业管理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档案转移及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由于原告社保关系已经转移,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安阳分公司为原告参保并缴纳了失业保险,但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请2006年3月至2010年6月与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系受金鑫公司劳务派遣至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工作,故上诉人***与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请求金蓝企业管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793.4元,经审查,***认可因其认为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为其调整岗位违法,其拒绝后要求回家,金蓝企业管理公司因***旷工31天的行为系劳动合同规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请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金蓝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加班费449873元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应当支付加班费449873元的事实,因此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金蓝企业管理公司支付未休假工资29206元问题,经审查,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