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27民初6554号 原告:***,女,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中段。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号院1号楼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金蓝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673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7689.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6月的奖金6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4月开始在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参加工作,历任中召营业厅营业员、客户经理等岗位,原告自工作以来一直勤勤恳恳、工作积极、认真负责,且多次受到嘉奖,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一直让原告以劳务派遣的名义与河南金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6月12日原告因长期工作,积劳成疾,因腰间盘突出等疾病住院治疗,但被告却拒绝批准假期,直至2021年7月8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从未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因病休假不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被告依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为此,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金蓝公司辩称,一、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将其安排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内黄县营业厅(下称“安阳移动”)处工作。到期后我公司与其续签了两年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之日起一直被我公司安排在安阳移动内黄营业厅工作,并按照我公司及安阳移动的规定接受安阳移动的日常管理,其对我公司及安阳移动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知晓并一直遵守。但原告在2021年6月15日开始在未履行请假手续、报备的情况下私自旷工。安阳移动内黄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6月28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和邮件方式多次催告其限期返岗工作但原告始终未到岗上班。我公司于2021年7月1日接到安阳移动反馈原告自2021年6月15日起无故未能到岗参加工作(经多次催告未果)的情况后,于2021年7月5日通过短信、邮寄等方式告知原告旷工的事实并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说明。但截至2021年7月8日,原告未到我公司做出相关说明也未返岗。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八款约定:“(在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的,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员工假期管理办法》第五章请休假相关程序等规定(员工请休假应按照规定请假、批准)”。原告已旷工23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形。我公司通过短信、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制度规定不存在违法辞退之情形,原告请求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2003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份工资发放证据、我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份工资条来看,在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下,我公司已支付其加班工资;2、我公司与原告是在2020年3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3月前的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原告在2020年3月份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可享有5天的年休假。本案中,原告2020年9月21-23日休假3天,2020年11月4-6日休假3天,2020年12月7-9日休假3天,共计休假9天,超过法律规定的4天,因此原告所享有的年假已休假完毕,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对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但是其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要求支付其6000元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公司经营来看,奖金属于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对员工的一种激励,用人单位享有管理自主权,可以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奖金是否发放、何时发放以及如何发放,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应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该条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可自主决定奖金发放的条件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我公司已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发放工资,给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每个月工资中,即包含了其相应的绩效奖金。在我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员工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年终奖、绩效考核奖金等有权不予发放”,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得到6000元奖金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6月的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请求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律师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律师费由委托人自行支付,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胜诉方可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本案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情形,且本案中,原告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已与被告河南金蓝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河南金蓝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同被告河南金蓝公司的答辩意见;3已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不应当在开庭时予以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金蓝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约定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将部分营业厅的运营服务业务委托河南金蓝公司事实业务外包管理,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协议约定,河南金蓝企业为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提供业务外包人员,负责外包人员的管理、培训、薪酬等事宜,中国移动公司有权委派业务代表对河南金蓝企业外包管理的业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3月5日续期两年,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2020年12月31日,二被告签订关于变更[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外包协议(200315-201231)]的协议,约定原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执行期间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下达新一轮劳务合作单位集采结果,则本协议执行至集采结果下达之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终止。2021年2月1日,二被告重新签订业务外包协议,合作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 原告***于2016年3月7日与被告河南金蓝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由河南金蓝公司将其安排至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处工作,担任客户经理职务。合同起至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又续签了两年劳动合同,合同起至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或因旷工受到书面警告又犯同样错误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河南金蓝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入职之日起一直被河南金蓝公司安排在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内黄营业厅工作。 被告组织原告学习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员工假期管理办法》、《安阳分公司职位管理事实细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处分条例》。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单位申请年休假,休假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4日,得到批准。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7月6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中载明:建议休息6-8周。2021年6月15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要求请病假,未获批准。被告提交的年休假请假单显示2020年原告休假9天,2021年休假10天。 2021年6月21日被告河南金蓝企业及中国移动内黄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限期上岗通知。2021年7月5日,河南金蓝公司向原告下发了限期上岗通知书,内容为: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开始未经审缺勤,已构成旷工事实,根据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公司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要求原告于2021年7月6日返岗工作。2021年7月8日,河南金蓝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河南金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10日止,因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达到予以辞退的情形,特以此通知的形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最后计薪月为2021年6月,河南金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到2021年7月。 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20年7月份工资1524.07元,2020年8月份工资2856.57元,2020年9月份工资2652.12元,2020年10月份工资2832.39元,2020年11月份工资4912.56元,2020年12月份工资4340.78元,2020年业绩奖金工资条23081.86元,2021年1月份工资2843.94元,2021年2月份工资3153.12元,2021年3月份工资3599.18元,2021年4月份工资4092.68元,2021年5月份工资2284.53元,2021年6月份工资3564.17元。工资条中显示工资项目包含岗位工资、女工卫生费、加班费、防疫津贴、阅读绩效、量化薪酬、其他奖励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144.83元[(1524.07元2856.57元+2652.12元+2832.39元+4912.56元+4340.78元+23081.86元+2843.94元+3153.12元+3599.18元+4092.68元+2284.53元+3564.17元)÷12]。 2021年11月30日原告***以河南金蓝企业公司、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原告提交与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合同约定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往安阳移动公司工作,从事社区经理岗位。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证、劳动合同书、限期上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年休假请假单影印件、病假请假单、住院证、出院证工资条、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和被告河南金蓝公司提交劳动合同、重要规章制度培训学习签到表、培训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员工假期管理办法》、短信截图、邮件截图、限期上岗通知、顺丰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明细、休假单等证据,被告中国移动内黄分公司提交的业务外包协议、变更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收仲裁申请书,但逾期未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河南金蓝公司于2016年3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两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自2016年3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在患病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医疗期。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4日休年休假,在年休假期间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7月6日,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请假,被告未批准。原告请假系因其本人患病,住院治疗的时间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医疗期范围内,被告河南金蓝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河南金蓝公司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河南金蓝企业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年限,原告主张原告自2003年4月开始就在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工作,并且提交了劳动合同两份,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14日到期,原告在与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与被告河南金蓝企业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河南金蓝企业工作年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河南金蓝企业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8日止。因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故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23475.92元(12个月×5144.83元/月×2)。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蓝企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交加班事实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仲裁申请书中并未对带薪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故对原告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蓝企业支付2021年1月至6月的奖金6000元,但其未提交领取奖金的规定和其符合领取奖金的条件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金蓝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河南金蓝企业与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2347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金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