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工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益阳工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长高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望民初字第00893号 原告益阳工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桑梓村**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益阳工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工大)与被告湖南***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工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工大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动力头总成,合同约定动力头总成单价为2.9万元,数量为一套,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预付30%货款,货到后付60%货款,剩余10%一年后付清,以电汇方式结算;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凭发票结算。合同还约定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原、被告均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双方建立长期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至2012年12月份,在此期间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交货及交付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累计369986元。原告多次催告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699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年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8份产品采购合同,订货总价为508208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付款凭证13张,拟证明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付款424613元;证据3、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总计交付货物价款为795799元;证据4、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经向税务部门抵扣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交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只有一张3498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抵扣,其余增值税发票均已全部抵扣。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6日,原告益阳工大与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重机)签订《湖南一品重机有限公司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益阳工大(供方)向一品重机(需方)供应动力头总成,单价为2.9万元,数量为一套;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运费由供方承担;产品验收为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双方商定的技术资料各一份交需方以验收。需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外观、品种、型号、规格不合格,应在30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如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可在产品质保期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30%预付款,货到后付60%货款,扣10%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以电汇方式结算。供方必需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需方凭此发票结账;违约责任为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由供方包修、包换、包退,并承担由此支付的费用。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偿付供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益阳工大与一品重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双方的义务。之后,益阳工大与一品重机又陆续签订了7份采购合同。2011年6月20日,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工大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计向***提供动力头总成、主轴等货物共计价款为795799元,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共计为795799元,***共计向益阳工大支付货款为424613元,至今仍拖欠货款为37118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2014年5月29日,原告益阳工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8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益阳工大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共计向***供货价款为795799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371186元,现益阳工大只请求***支付货款3699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视为益阳工大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 对益阳工大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益阳工大需依法提供增值税发票,***凭此发票结账,现益阳工大已按合同约定向***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偿付违约金。该约定没有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1月发布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年。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6.15%/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工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99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湖南***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