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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向某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7民初3173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统一(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81年9月24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某甲公司职工。 被告:***,男,生于1969年11月20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1-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94年9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某甲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某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5年3月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化某丁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640元及停工留薪工资345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应认定第三人为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的工伤赔偿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向第三人主张。3、来劳人仲裁字[2024]33号仲裁书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是经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八级,但是,原告根本没有参加以上鉴定,亦未收到该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鉴定剥夺了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仲裁裁定的有效证据。 被告***辩称,1、***与某乙公司之间已明确构成劳动关系。2023年3月***经人介绍在某乙公司承建的“来凤西商农产品(冷链)物流园2-4#、14-16#、17-26#”项目从事瓦工工作,该项目总承包方为第三人化某丁公司。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来凤县西商农业产品冷链物流园后期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下工作,接受原告公司制度化管理,享受原告发放的薪水。2、***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属于工伤赔偿范围。2023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来凤西商农商城26号楼顶楼进行砌墙瓦工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双足跟部受伤,当天被送至来凤县某甲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内工作,完成用人企业给予的劳动任务,在劳动中发生意外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属于工伤赔偿范围,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享有关于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项目的赔偿资格。3、工伤处理前期均是原告以劳动用人单位的主体进行处理和申报,其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认可的。根据工伤认定的程序,可以由个人进行申报,但在整个工伤申报过程中,在递交的工伤申请书、劳动能力丧失鉴定申请书均是用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申报。在工伤处理前期,原告均是以劳动用人单位的主体在进行处理和申报,其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认同没有异议的。4、原告以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申请该鉴定结果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的结果,如一方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结果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自2024年3月27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至今8个多月的时间内,原告均未对结果提出过任何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同时2024年10月28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开庭审理,被告在开庭时出具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在庭审时也未提出未收到鉴定结论的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故无论是否收到该鉴定结论,应当视为已经收到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后期涉及到工伤赔偿中用人单位赔偿的费用时,因数额分歧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未收到鉴定结果为由滥用司法资源,延长被告获得赔偿的时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因本次工伤产生的护理费18150元。 第三人化某丁公司陈述认为,1、***系安徽某乙公司职工。化某丁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资质齐全的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来凤县人社局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某乙公司系用人单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系总承包单位参保的项目工伤保险,非职工保险。化某丁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有责任对案涉项目所属分包进行统一管理,按照《恩施州工伤保险州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如不购买工伤保险,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案涉保险系化某丁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以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工伤保险,覆盖总包项下所有分包人员,并非职工工伤保险,故不能代表分包工人与总包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8日化某丁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分包人)签订《来凤西商农产品冷链物流园后期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化某丁公司将其承包的来凤西商农产品(冷链)物流园2#-4#、14#-16#、17#-26#及园区连廊建筑总承包工程中的后期工程以16664637元的价格分包给某乙公司承建,前述合同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现场水电费、场内倒运费、卸车费、人员调迁费、综合社会保险、临设费、增值税等一切费用。总承包人化某丁公司按照总工程项目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3年3月24日***(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来凤西商农产品冷链物流园项目本岗位工作完成之日止。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来凤西商泥工岗位上从事瓦工工作。2023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在来凤县**商城**号楼进行砌墙瓦工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双足跟部受伤。当日***被送往来凤县某乙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 应某乙公司申请,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前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应***申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鄂13**劳鉴[2024]40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八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相关工作人员于2024年4月8日向***送达前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于2024年4月17日在某乙公司来凤西商项目部办公室向某乙公司送达前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 后***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某乙公司支付停工留薪6个月工资42240元(704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640元(7040元/月×16个月);2、请求解除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具体时间为停工留薪期结束的后一天即2024年3月29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24]3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28日解除;二、某乙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640元(7040元/月×16个月);三、某乙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559元(69118元/月÷12个月×6个月)。某乙公司对前述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提起诉讼。 自2023年9月8日工伤事故发生后,***再未返回工作岗位,双方当事人亦未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来劳人仲裁字[2024]33号裁决书、第三人用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交的鄂13**工伤认定[2023]00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鄂13**劳鉴[2024]40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来劳人仲裁字[2024]33号裁决书、收条两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张;第三人提交的《来凤西商农产品冷链物流园后期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鄂13**工伤认定[2023]00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参保证明、某乙公司签章的2023年工资花名册一张、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来凤西商农产品冷链物流园后期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住院患者病情介绍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复印件、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及签名照片各3份、鄂13**工伤认定[2023]00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复印件、鄂13**劳鉴[2024]40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仲裁委员会应申请通知书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邮寄送达邮件轨迹、***班组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且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从事瓦工,接受原告公司管理,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内容向其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原告某乙公司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且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案涉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2024年3月28日,同时,因前述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被告***没有申请延期,亦未返回工作岗位,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3月29日解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本案中,被告***经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鄂13**工伤认定[2023]00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前述规定,某乙公司应当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40元/月为基数,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12640元(7040元/月×16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且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23年9月29日至2024年3月28日。根据前述规定,某乙公司应当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定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本院参照2023年公布的湖北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7054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5271元(70542元/年÷12个月×6个月)。对于被告***提出的停薪留职期间的护理费,因系仲裁后新主张的,本案中不一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3月29日解除; 二、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6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271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