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旭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鼎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07民初1255号 原告:安徽鼎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鼎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鼎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2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鼎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2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