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7民初1255号
原告:***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澛港综合大市场B区B幢B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82200507N。
法定代表人:**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科园昭阳北路路东、园中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1380515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将芜湖市***府项目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等,施工造价单价20元/米,数量50000米(据实计算),合同款(暂定)1000000元,原告应在工作量全部完成后上报被告,经被告及监理核准认可、且经业主认定工作量并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的15天内付总价款80%,桩基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工程款予原告,余下的5%为保修金,2015年年末付清全部保修金余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经检测,桩基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17日,被告的芜湖市***府项目部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地下车库58624.5元、加固桩11876米,按合同约定20元/米计算,工程价款共计1410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37750元,拖欠372260元一直未付。
另外,被告承建的芜湖曼顿***喷桩工程亦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口头约定单价20元/米。2016年4月17日,被告项目部确认工程量为1383.2米,工程款为27664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9924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无计算的法律依据:(一)原告施工的工程分为两部分,首先为书面合同约定的部分(复合地基),工程量58624.5米,价格20元/米;其次为口头约定的部分(加固桩),工程量为11876米,价格为14.5元/米。书面合同部分总造价1172490元,口头合同部分总造价172202元,总计134469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050000元,去掉预扣211400元,承兑贴息20700元,被告尚欠原告62600元。(二)原告计算出的工程款1410000元和欠款数额372000元无法律依据。(三)原告将口头合同约定的14.5元/米按照书面合同部分20元/米计算。(四)被告在接到业主新的设计图纸时,将工程按照14.5元/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原告当时表示同意,且将合同文本带回,说是**后送回,但直到今天也没有**送给被告。(五)口头合同约定的项目比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简单、省料,原告当时也同意了上述单价,原告不应将二者单价混同。(六)被告将上述结算书于2015年12月29日在***府项目部交给原告公司,原告收到后不置可否。二、原告索要未支付的工程款条件不成就,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4.6条约定“在合同签约时,原告对本工程的资金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被告不能支付原告的情况,原告不得追究被告责任,但原告有义务会同被告,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由于业主单位至今没有拨付给被告剩余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三、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首先,根据合同7.2.e,原告责任“工程完工后,做好桩基验收工作,并在桩基验收后十五日内,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三份”,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严重影响总包工程的验收工作,按约定需接受罚款。其次,按照合同4.4条约定,每次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等额的建筑发票及完税凭证(水泥发票+建筑发票),被告已拨付工程款105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再次,原告拒开发票的行为已给被告管理上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由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同追讨业主所欠工程款,将属于双方的款项及时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及江苏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芜湖市***府项目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工期为2015年4月8日至5月13日,单价为20元/米,付款期限为业主单位认定工作量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80%;桩基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无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于2015年年末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原告承建的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已经完工。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量决算得出地下车库桩长共计58624.5米,1号楼地基等加固桩长总计为11876米,被告的专职安全员丁召坤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加盖“日照市金地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府项目部”公章。经过原告的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7750元。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曼顿庄园项目的地下车库进行桩基施工。桩基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2016年4月17日,被告的专职安全员丁召坤向原告出具曼顿***喷桩工程量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工程部位:地下车库,数量:182根,桩长(空桩+实体桩):7.6米。合计:1383.2延长米。施工人:**魁。注:以上工程量属实,应按现场实际情况及合同进入计算”,该清单上加盖“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曼顿庄园项目部”公章。该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府小区水泥土搅拌桩工程量清单、曼顿***喷桩工程量清单、建筑工程师证书,被告提供的各机组计算明细表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府项目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及曼顿***喷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建的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双方对经过结算的工程量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府1号楼地基加固等桩基、曼顿***喷桩单价如何计算;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双方就曼顿***喷桩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应按照***府地下车库桩基的单价计算,被告认为***府1号楼地基加固等桩基、曼顿***喷桩的工程难度比较小,应当按照14.5元/米计算单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府1号楼地基加固等桩基,双方未在《工程承包协议》中特别约定该桩基单价为14.5元/米,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20元/米的单价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其次,***府水泥土搅拌桩工程中含有地下车库的搅拌桩,单价为20元/米,曼顿***喷桩工程中进行施工的也是地下车库的桩基,施工部位相同;再次,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进行曼顿***喷桩施工的同时也在对***府项目进行施工;最后,在曼顿庄园项目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曼顿***喷桩工程量清单中记载“以上工程量属实,应按现场实际情况及合同进入结算”,双方均未提供除《工程承包协议》之外的合同。因此,鉴于施工的部位、性质及时间相同,综合考虑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认为曼顿庄园结算清单中的“合同”应指《工程承包协议》,该项目的单价也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确定,即20元/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有三:一是业主单位未付款;二是原告未开具发票;三是原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技术图纸。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合格的施工成果,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被告不能以其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纠纷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第4.3.1及4.3.3中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原告应在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上报被告,经被告及监理核准认可、且经业主认定工作量并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的15天内付总价款80%”、“桩基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业主付款后)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工程款予原告,余下5%为保修金,经被告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2015年年末付清全部保修金余款”,现工程已完工一年有余,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无质量问题,2015年年末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发票、未提供技术图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承担被告的损失属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要求解决。
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10377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付款1050000元的证据,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付款项应扣除预扣的211400元,经过询问,被告解释该款为税金、水电和质保金,但《工程承包协议》中未约定被告有权扣留该费用,被告要求扣除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付款项中应扣除承兑贴息20700元,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第4.5条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均按照7:3的比例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承兑汇票数额和现金数额,其计算的承兑贴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8624.5米+11876米+1383.2米)×20元/米-1037750元=399924元。鉴于原、被告直到2016年4月17日才将两处工程的工程量经过对账确认,在此之前,被告无法根据总工程量计算得出工程款,也无法确定未付工程款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2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302元,由被告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