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7民初756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瀂港新区弋江生活服务中心7楼南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82200507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9569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芜湖际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雍南街道(***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673102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芜湖际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皖0207民初7562号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两被申请人共计价值155万元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芜湖际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55万元的财产的冻结或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俊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