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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7民初756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瀂港新区弋江生活服务中心7楼南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82200507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9569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芜湖际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雍南街道(***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673102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旭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芜湖际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皖0207民初7562号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两被申请人共计价值155万元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芜湖际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55万元的财产的冻结或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俊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