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永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丽耐莱特照明(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丽耐莱特照明(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园路7号A栋一层1-11卡、二层、三层、四层1-7卡。 法定代表人:MASSIMILIANOBERTOTTI。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6号1幢1号16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耐莱特照明(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耐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7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耐莱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永麒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丽耐莱特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由永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样品不全面,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在取样的灯带中,编号#2灯带的LED颗粒全部点亮,但鉴定机构却未对该灯带进行鉴定,在质询环节中,出席庭审的鉴定人员回应“既然都没问题,就无需检测”,该鉴定人员心里已“有罪推定”,无合理理由对使用过却无问题的灯带不予鉴定,导致无法查明灯带出现故障的真正原因,也无法查明灯带的合格率问题。2.鉴定机构未对取样的30根灯带全部进行鉴定,仅对3根灯带(不到20米)同时进行了IP防护等级试验和LED灯带电路板检验,并据此判断5035米灯带的质量。丽耐莱特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查明。3.鉴定意见仅对L19、G16和G21三种编号的部分灯带进行抽样,抽样仅占全部灯带型号的十分之三。且取样灯带总长度亦不足十分之一。即使鉴定意见合法,也仅能代表其中L19、G16和G21中各一根灯带的质量,不能证明全部灯带的质量。二、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机构在未经过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灯带的防水检测委托给第三方实验室进行,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且意见书中未载明第三方实验室的名称和相关资质文件、第三方的检测方法和过程,说明防水鉴定时,鉴定机构并未派人到场,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机构违法受理本案的鉴定委托。鉴定材料在鉴定之前已有损坏、是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材料,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1.自案涉灯带使用到进行鉴定,历时近三年,鉴定机构抽取的灯带样品状态已与原始交付状态相差太大,已发生原始性状的变化,根据鉴定机构的声明,此意见书不应适用。2.《鉴定意见书》没有对“灯带电源线和信号线进入灯带处存在一定的空隙”的可能原因进行分析。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双方反映的情况,可知本案的鉴定材料是已进水的灯带,且已使用将近三年时间,中间经历过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且灯带的安装是由永麒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而非丽耐莱特公司负责安装,但鉴定机构却未考虑天气因素、第三方安装因素是否也有可能导致“灯带电源线和信号线进入灯带处存在一定的空隙”。实际上,涉案灯带很大可能是现场安装时过于暴力提拉导致出现上述空隙。3.《鉴定意见书》一方面称“专家组无法对LED颗粒失效的原因进行进一步分析”,另一方面称“无法点亮主要是由于内部LED颗粒失效造成,而LED颗粒失效主要是LED灯带自身质量因素导致”,内容前后矛盾,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书》没有对“LED颗粒封装中的键合丝与芯片脱开”的可能原因进行分析。实际上,涉案灯带很可能是现场安装时暴力拉扯、过度弯曲导致出现上述问题。《鉴定意见书》对于键合丝材料需为金丝才能达到上述要求是鉴定人员的个人倾向,不是国家标准。上述两点原因缺乏合法检验依据,不应认定属于质量问题。4.从《鉴定意见书》对LED控制装置对鉴定材料影响的排除可知,鉴定机构应当对有较大可能出现的影响因素进行相关分析。5.鉴定结论缺乏技术依据。鉴定人员对丽耐莱特公司在质询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所做的解释没有合理依据,无任何试验数值等支持其所谓的“经验说法”。四、永麒公司和丽耐莱特公司已变更了合同中关于防水要求的约定,大部分灯具的防水要求实际为IP65。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资料(灯具规格书),G31、G2、G8、G11、G16、G18、G21的防护等级均是“IP65”。鉴定机构进行检测的G16灯带也是约定IP65的防护等级,故G型灯带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五、即使灯带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丽耐莱特公司承担全部的货款返还及安装、拆除费用也无事实依据。1.永麒公司自行拆除的1810米灯带缺乏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丽耐莱特公司无需就永麒公司自行替换的1810米灯带承担任何责任。2.对剩余尚未替换的3225米灯带,大部分灯带均符合双方质量约定,永麒公司要求丽耐莱特公司返还全部货款无事实依据。且该部分未产生相应的安装、拆除费用,永麒公司也未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安装、拆除费用,故其主张5035米灯带的安装、拆除费用均无合法依据。即使法院支持拆除和安装费用,对其中的安装费用应是安装丽耐莱特公司灯具时所产生的安装费用,而非安装新灯具的费用,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现场签证单的项目与丽耐莱特公司灯具所安装的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现场签证单的签署主体与建设劳务分包合同不一致,签证单无劳务公司盖章,签名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劳务清单显示为安装新灯具,与本案无关;拆装费用无票据。故现场签证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永麒公司答辩称:一、《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案涉灯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据以定案有充分依据。1.鉴定的样品全面,鉴定结论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3.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二、丽耐莱特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IP67防护标准。三、一审判决丽耐莱特公司承担全部货款返还及安装拆除费用事实清楚,合法有据。1.案涉灯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解除《采购合同》中关于灯带的部分,合法有据。2.合同解除后,永麒公司有权要求丽耐莱特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安装拆除费用、承担违约金。3.灯带拆装费用应由丽耐莱特公司承担。 永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永麒公司、丽耐莱特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编号为DBXC-LNLT001《采购合同》中关于灯带(5035米)的部分;2.丽耐莱特公司返还永麒公司已付灯带款8392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丽耐莱特公司赔偿永麒公司因灯带质量问题产生的安装、拆除费用302100元;4.丽耐莱特公司向永麒公司支付违约金392199元;5.丽耐莱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丽耐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永麒公司支付货款77205元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永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变更为永麒光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变更为现名。丽耐莱特照明(广东)有限公司原名中山丽耐莱特照明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变更为现名。 2019年,永麒公司(甲方)与丽耐莱特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DBXC-LNLT001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永麒公司向丽耐莱特公司采购灯具用于宁波东部新城亮化项目二标段,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详见《附件一:产品内容清单》,合同价款总计1917245元;在合同生效后支付15%的预付款287586.75元,产品初验合格后14天内,永麒公司开具剩余85%的为期6个月的银行承兑给丽耐莱特公司;丽耐莱特公司应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将产品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双方在交货时对产品数量和外观进行初验,无权对产品最终质量和价格进行认可;附件一、产品内容清单载明,购买的产品分别为:G1灯带240米,单价165元,G31灯带500米,单价165元,G2灯带190米,单价165元,G8灯带110米,单价165元,G11灯带50米,单价165元,G15灯带1000米,单价165元,G16灯带795米,单价165元,G18灯带300米,单价165元,G21灯带1000米,单价165元,L19灯带600米,单价175元,G5地埋灯209个,单价560元,G12地埋灯608个,单价530元,G6投光灯369个,单价660元,G6a投光灯200个,单价660元,G7地埋灯132个,单价360元,G27地埋灯22个,单价360元,G9地埋灯80个,单价980元,G10窗台灯100个,单价550元,G17地埋灯31个,单价550元,G33地埋灯20个,单价550元,G20草坪灯163个,单价520元,G28壁灯15个,单价350元,总计1917245元。同年,永麒公司(甲方)与丽耐莱特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永麒公司向丽耐莱特公司采购灯具用于宁波东部新城亮化项目二标段,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详见《附件一:产品内容清单》,合同价款总计267300元,在合同生效后支付15%的预付款40095元,产品初验合格后14天内,永麒公司开具剩余85%的为期6个月的银行承兑227205元给丽耐莱特公司,丽耐莱特公司应于2019年6月28日之前将产品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双方在交货时对产品数量和外观进行初验;附件一、产品内容清单载明,购买的产品分别为:G12地埋灯250个,单价530元,G7地埋灯20个,单价360元,G10窗台灯52个,单价550元,G6b插泥灯150个,单价660元,总计267300元。2019年,永麒公司(甲方)与丽耐莱特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DBXC-LNLT001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永麒公司向丽耐莱特公司采购灯具用于宁波东部新城亮化项目二标段,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详见《附件一:产品内容清单》,合同价款总计43750元,在合同生效后支付15%的预付款6562.50元,产品初验合格后14天内,永麒公司开具剩余85%的为期6个月的银行承兑37187.50元给丽耐莱特公司,丽耐莱特公司应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将产品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双方在交货时对产品数量和外观进行初验;附件一、产品内容清单载明,购买的产品为:L19灯带250米,单价175元,总计43750元。上述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第四条、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载明“4.1质量要求: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是LineaLight品牌、全新、未使用过的,同时需符合以下质量要求:(1)符合此项目业主及设计要求的各项技术参数及质量要求;(2)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3)与本项目确认封样产品一致;(4)产品必须满足甲方工程所需的动画(含效果图)及产品技术、图纸要求;(5)最新的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和地方性规范标准。”第五条产品验收载明“5.1乙方提供的产品及产品显示/控制效果须符合甲方设计要求(含动画、效果图、技术图纸、产品规格书等),达到甲方工程验收标准。合同产品到甲方指定的工地现场,安装到指定的工程后,乙方负责完成调试,确保产品能正常使用,直至达到设计要求及工程验收标准为止。调试合格后,双方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地方规范标准、行业规范标准以及本合同的规定进行验收,符合甲方效果验收标准的,双方签署验货合格证书。5.2如甲、乙双方认可的合同产品的小缺陷,并不影响产品性能,乙方应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缺陷,经双方确认后方可签署验货合格证书。5.3如果在验收中发现产品有任何缺陷,或与合同规定不符,或无法达到甲方效果的,甲方将以书面方式提交给乙方,乙方收到后必须于二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并于三日内对所提出问题整改到位,按甲方效果图要求提供系统调试方案,达到甲方效果验收标准。5.4若产品验收不合格,且经乙方整改多次后仍无法达到甲方效果验收标准的,则乙方应按合同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退货,收到退货通知后2日内,乙方将已收到的货款退回给甲方,并指派人员取回不合格的产品;甲方不要求退货的,乙方应于五日内对所提出的问题继续整改到位,按甲方效果图要求提供系统调试方案,确保达到甲方效果验收标准。因产品质量验收不合格造成现场拆装的费用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以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若无质保金或质保金不足以抵扣的,由乙方支付现金给甲方”。第六条质量保证载明“6.1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合同产品是全新并未经使用的,符合甲方的质量要求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乙方违反本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要求乙方退/换货并追究乙方相关责任。6.2乙方所提供的所有产品质保期为七年,质保期从收货之日开始。6.6如乙方未在本条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产品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的,甲方可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由此引发的风险和费用将由乙方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载明“10.1如果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按时支付合同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在乙方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如果甲方同意免除或者乙方未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则甲方逾期付款责任同时免除。”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解除和终止约定,“13.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盖有合同专用章,永麒公司且有委托代理人签字,丽耐莱特公司未有授权代表签字。 2019年6月5日,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灯具安装完成。永麒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余77205元未付。 2019年8月6日,永麒公司参会的核心区大楼泛光照明提升工程的《会议纪要》中提及丽耐莱特灯具故障率较高,更换较频繁,影响较坏,要求施工单位与厂家协商解决。2019年11月7日,丽耐莱特公司向永麒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永麒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之前支付余款77205元。2019年11月11日,永麒公司向丽耐莱特公司反映涉案灯具经常损坏,已进行多次维修更换。2020年4月至6月,永麒公司向丽耐莱特公司反映涉案灯带出现质量问题。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永麒公司多次向丽耐莱特公司发送函件,要求丽耐莱特公司对出现问题的灯带进行整改、维修,并表示暂不支付余款77205元,且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丽耐莱特公司曾于2020年9月28日回复永麒公司,称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灯具质量问题系因安装操作不规范或灯具后期维护不当造成,并要求永麒公司支付余款。 永麒公司向案外人宁波市海曙恒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软灯条,前后共支付货款62264元。永麒公司另与案外人宁波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东部新城核心区大楼二标段劳务分包给宁波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范围包括灯具、管、线及相关其他材料安装、调试以及其他与之相关工作。2020年9月的关于核心区楼宇景观照明设施维修项目的现场签证单载明更换软灯带中拆除费用为每米20元,安装费用为每米4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永麒公司对丽耐莱特公司交付给永麒公司的灯带(编号:L19/G1/G31/G2/G8/G11/G15/G16/G18/G21)质量是否符合《采购合同》约定标准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2022]机电质鉴字第067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涉案LED灯带的外壳防水等级IP67试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GB7000.1-2015要求,不符合《采购合同》中的IP67要求,且部分LED颗粒失效,导致灯带部分或全部区域无法点亮。”永麒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75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现永麒公司、丽耐莱特公司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但未有丽耐莱特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丽耐莱特公司就此抗辩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未明确盖章和签字系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且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故合同成立且生效。丽耐莱特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难以采纳。丽耐莱特公司虽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灯具,但在质保期内,永麒公司多次向其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经鉴定,涉案LED灯带的外壳防水等级既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六条的6.1条,永麒公司有权就涉案灯带部分依法解除合同。本案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且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丽耐莱特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无法采纳。永麒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中关于5035米灯带部分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涉案合同部分解除,永麒公司有权要求丽耐莱特公司退还解除合同部分的已付货款8392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若产品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多次后仍无法达到验收标准的,则丽耐莱特公司应按合同额的20%向永麒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现场拆装的费用等一切损失。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永麒公司愿意将涉案灯带退还丽耐莱特公司,丽耐莱特公司则表示不同意拆除,如果拆除,拆除后的灯带由永麒公司自行处理。丽耐莱特公司既已明确不同意拆除涉案灯带,故应承担拆装的费用。关于拆装费用,永麒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之前拆装灯带的费用为60元/米,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可,故永麒公司主张的拆装费302100元(60元/米×5035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永麒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丽耐莱特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拆装费用承担等违约责任,如果支持拆装费用,则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丽耐莱特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永麒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为100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丽耐莱特公司反诉的货款77205元,永麒公司对此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有权扣减。因上述款项并非涉案灯带的货款,故永麒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永麒公司应向丽耐莱特公司支付货款77205元。至于丽耐莱特公司反诉的违约金,其在2019年11月7日向永麒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已明确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1日之前,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从2019年11月12日开始支持,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永麒公司与丽耐莱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BXC-LNLT001《采购合同》中关于灯带的部分;二、丽耐莱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永麒公司货款83927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丽耐莱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永麒公司拆装费302100元;四、丽耐莱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永麒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五、驳回永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永麒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丽耐莱特公司货款77205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七、驳回丽耐莱特照明(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18602元,保全费4858元,合计23460元,由永麒公司负担4470元,由丽耐莱特公司负担18990元;反诉受理费865元,由永麒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87519元,由丽耐莱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向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调取浙江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22AW0852、22AW0852的检验报告。丽耐莱特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即使检验报告真实,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同意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也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样品附图没有双方确认的封条,检验报告未反映样品转移及拆封过程,无法确定检验的样品是来源于案涉产品,鉴定对象和程序均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应当综合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防止出现“以鉴代审”情况。永麒公司经质证,对该检测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委托浙江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研究院对LED灯条和LED控制装置进行检验,该研究院于2022年7月15日出具编号为22AW0852、22AW0852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对于案涉灯带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纳。丽耐莱特公司认为该鉴定样品不全、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取样时双方当事人均派员监督并确认,且鉴定人员亦出庭对抽样方式及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丽耐莱特公司关于鉴定样品不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程序的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庭对该问题进行回复(二审审理中补充相关检验报告)称其系根据浙江省质量合格评定协会《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应当选取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检测报告。本案鉴定机构委托浙江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研究院对IP防护等级和LED控制装置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本案鉴定机构再根据该检验报告进行技术分析从而出具鉴定意见书。 对此本院认为,产品质量的技术鉴定涉及众多专业性问题的检测检验,相关专业检测检验需依赖专用设备进行,任何一家鉴定机构不可能有所有技术领域的专用设备,鉴定机构专家组就某些需依赖外部专业设备的检测检验对外选取有合格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鉴定机构应对其结果审查分析并负责。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对样品进行了灯带燃点试验、IP防护等级试验、LED控制装置检验、对实物进行LED灯带电路板分析、LED颗粒拆解并综合进行技术分析,最终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决解除《采购合同》中关于5035米灯带的部分并判决丽耐莱特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丽耐莱特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灯带的拆装费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因产品质量验收不合格造成现场拆装的费用等一切损失由乙方(即丽耐莱特公司)承担”,一审丽耐莱特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拆除案涉灯带,故其应承担拆装的费用。首先对于拆装费的标准,永麒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单等证明之前拆装灯带的费用为60元/米,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拆装费用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拆装费计算的长度,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涉及灯带长度共计5035米,丽耐莱特公司认为前期永麒公司已经替换的1810米未进行鉴定,无法证明该部分灯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抽样鉴定的灯带的产品规格与该1810米灯带的产品规格一致,因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亦可适用于该1810米灯带。另外永麒公司在前期已经与丽耐莱特公司多次沟通灯带质量问题,系在经过沟通仍未解决的情况下自行更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丽耐莱特公司应支付永麒公司5035米灯带的拆装费即302100元(60元/米×5035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丽耐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2元,由上诉人丽耐莱特照明(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