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开发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91民初2820号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某某开发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市某某开发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72700元,并支付以2072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14日为902660.85元),以上本息共计297560.85元;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欠付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0日,原告中标了由被告某甲公司招标的***市主城区智慧之树(路灯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初步设计项目(以下称“该项目”),双方为此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设计人承包该项目,工程设计范围为***市主城区的桥东区、桥西区和经开区全域的存量路灯智能化升级改造,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072700元。被告某甲公司应于原告提交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被告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的初步设计费,即人民币1658160元;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加盖公章的初步设计成果并通过被告评审后支付剩余的20%的初步设计费,即人民币41454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地法院为被告某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初步设计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且2022年4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市主城区智慧之树(路灯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成果交付完毕确认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甲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设计费。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成果交付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也已确认通过,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现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设计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某某集团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3条相关规定,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甲公司的,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该合同为附履行条件合同,因疫情政策发生变化截止目前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依约某甲公司并无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虽然为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某甲公司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双方在人员业务及办公场所上不存在混同,因此市政公司无需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0日,原告某乙公司中标了由被告某甲公司招标的***市主城区智慧之树(路灯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初步设计项目(以下称“该项目”),2022年3月28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设计人(乙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市主城区智慧之树(路灯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初步设计。……二、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1、工程设计范围:***市主城区的桥东区、桥西区和经开区全域的存量路灯智能化升级改造。2、工程设计阶段:工程设计阶段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日历天内完成初步设计工作并通过发包人审核,后续服务完成止。……四、签约合同价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零柒万贰仟柒佰元整(¥2072700元)。六、设计费用支付方式本项目初步设计费待甲方专项债券资金到位后,按照以下方式支付:(1)乙方向甲方提交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被告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的初步设计费,即人民币¥1658160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2)乙方向甲方提交加盖公章的初步设计成果并通过被告评审后,甲方支付剩余的20%的初步设计费,即人民币¥414540元(大写:肆拾壹万肆仟伍佰肆拾元整)。……七、双方责任7.1甲方责任7.1.3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1.4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上级对设计工作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其他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初步设计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2022年4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市主城区智慧之树(路灯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成果交付完毕确认函》,确认函载明“……设计成果提交日期2022.04.04确认内容设计承接单位交付***市主城区智慧之树(路灯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成果,且成果满足甲方要求,特请甲方盖章予以确认!”发包方:***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处加盖原告某甲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2.04.27。之后,被告某甲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72700元。2024年8月23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出催款函并向被告某甲公司邮寄,某甲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开展“***市主城区智慧之树(路灯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并上报上级机关审批。2021年11月2日、11月5日,***市行政审批局先后作出张行审字[2021]357号、365号批复,原则同意建设***主城区智慧之树(路灯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为拟申请专项债券和地方配套资金。之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严格按照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一案两书”中明确的内容实施,并对项目实施及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负责。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建设业主发布该项目的初步设计招标公告,原告某乙公司中标。2022年11月7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冀发改投资[2022]1416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申报2023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的通知》,附件3《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投向领域禁止类项目清单》明确将街区亮化工程列为全国通用禁止类项目。 再查明,原告在2022年9月22日将公司名称由永麒光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登记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市主城区智慧之树(路灯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成果交付完毕确认函》、催款函、邮寄单、保全费票据、***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张行审字[2021]357号、365号《关于***市主城区智慧之树(路灯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冀发改投资[2022]1416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申报2023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的通知》、附件3《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投向领域禁止类项目清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中标后与招标方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设计义务,将***市主城区智慧之树(路灯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成果完成后交付被告某甲公司并经某甲公司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被告某甲公司辩驳称案涉合同系附履行条件的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案涉合同对于付款条件的定义为“待甲方专项债券资金到位后”,现因政策调整,双方所约定的“专项债券资金”已不能实现,就所附条件依法应视为条件成就,且案涉合同7.1.4中明确约定“……甲方上级对设计工作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7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项目系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而导致无法获得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支持进而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正常实施,属于情势变更,被告某甲公司并无过错,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某某集团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全资股东,但被告某甲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某某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2072700元的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20727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2.89元,减半收取计15301.45元,由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2.13元,被告***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065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