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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正成吸塑包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正成吸塑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正成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21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案由虽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标的物是否享有出租权等基本问题未经核实,就直接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进行裁定,有违事实,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浙江永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双方盖章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涉案租赁房屋坐落于“五乡工业区振兴路1号”,该合同还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房屋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明确、有效。涉案租赁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以该《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裁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