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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康泰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北京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6号1幢1号16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司承担中节能公司的原材料(彩色驱动器、PCB软导线)损失共计178903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法律判断。中节能公司所购买的P30驱动器、PCB软导线系案涉《采购合同》的专有原材料,中节能公司已经向下游供应商支付了全部货款,且该部分原材料现已经无任何价值,属于中节能公司为了履行案涉合同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应当在预付款中予以扣减。但一审法院未对中节能公司补充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认定,以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明;二、案涉合同系为郑州火车站项目定制LED智能玻璃,且供货数量较大,生产周期短,且P30驱动器需要向专门的厂家定制,与之适配的PCB软导线需要特意向韩国进口。因此,中节能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向供应商购买案涉项目专属原材料,符合商业惯例。因案涉《采购合同》解除系***司根本违约,导致案涉《采购合间》无法继续履行,应当由***司承担案涉项目特有的驱动器、软导线等的支出成本。 *****称:中节能公司在一、二审中补充证据,企图证明其损失存在,并要求由***司承担,显然依据不足。中节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时间均发生在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尽管二审进行了补充,但并未体现出转账记录或者实物交割的事实,所谓原材料凭证、发票等均无***所采购的货物是为涉案项目而准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中节能公司返还***司已付的预付款44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中节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初,甲方(需方)***司(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变更为现名)与乙方(供方)中节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数量除特别约定的外均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实际签收的合格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依合同数量与实际数量有差距而起诉甲方或向甲方索赔;合同签订后,甲方如对产品所用材料、产品设计等方面提出变更,乙方应给予支持,如变更造成产品价格发生变化,双方应就合同价款另签补充协议,如双方未就价款变更签订补充协议或其他书面文件,则视为本合同价款未作任何变更;本合同产品用于郑州市郑州火车站东广场及周边建筑夜景照明工程项目;本合同LED智能玻璃产品单价16000元/㎡,第一批订单量为550㎡,总价款为8800000元(LED智能玻璃〈过街天桥、广场地下出入口〉规格型号均为彩色P30,数量各为302㎡、248㎡,货款金额各为4832000元、3968000元),此金额为含税含运费金额,不含税金额为7787610.62元,增值税税率为13%,税款为1012389.38元,最终金额按实际签收数量结算,乙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后,甲方于2019年7月15日之前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0%的款项,即4400000元,最终预付金额按产品订购清单金额同比例计算;验收款在合同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即对产品型号、参数、数量、颜色及调试效果等)后180天,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含验收款和尾款)后,甲方开具总价45%为期8个月的银行承兑给乙方,即3960000元,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交货地点为郑州火车站,收货人为***;交货时乙方须通过送货单一式两份(须加盖乙方公章),交货时间乙方应于2019年8月1日前将第一批产品送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2019年8月5日前交货完毕;交货通知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3天以前以邮件(或快寄)将合同号、产品名称、数量、包装箱件数、交货日期等注意事项通知甲方;乙方承担运费、运杂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是中节能品牌、全新、未使用过的;乙方所提供的所有产品质保期为玻璃5年,其他产品2年;本购销合同里签订的所有产品原则上均由乙方自行生产,若乙方基于某些原因外发其他工厂代为生产,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经得甲方同意并保证产品质量后方可执行,若由此造成甲方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确认的图纸、内容因设计变更、修改的,应予修改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负责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产品的特点进行安装结构设计深化,出具的深化方案需经专业设计院协助,并出图盖设计院章(乙方此项可找第三方专业设计单位落实);如果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如战争、台风等或其他双方共计为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被迫停止或推迟合同的执行的,则合同执行相应顺延;受影响的一方应将不可抗力的发生尽快通过电报、电传或传真通知另一方;如果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按时支付合同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日1‰计算滞纳金;如果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约定的最迟交货日次日起,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计算滞纳金;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逾期交货超过5天(含)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选择其他供应商,乙方应退回全部已收货款,并承担甲方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项目进度延误导致的罚款,另选供应商的费用、产品差价、工程工期延误费用等);本合同经双方盖章,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果发生一方进入解体或倒闭阶段,或双方共同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等情况,可以视为合同解除或终止;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变更或增减,须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后成为本合同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中节能公司派员工去郑州火车站进行项目勘察、测量等工作,并聘请其他单位为郑州火车站1至2号桥以及人防出口智能玻璃项目设计了分格方案图等。2019年7月15日,中节能公司向***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8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共10张。其间,***司交付中节能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承兑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到期日为2020年1月19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9张(8张票面金额各为500000元,1张票面金额为400000元),合计票面金额为4400000元(预付款部分的税费为506194.69元,承兑汇票贴息费用为60340.26元)。2019年7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司员工***(案涉项目联系人)发微信“你们生产等我们通知吧”给中节能公司员工**,***信回复“下周真的来不及,8月20日”;***回复“嗯,我知道的,至于8月20日,反正你到时候根据通知时间排生产时间”等内容。2019年8月29日,中节能公司将智能玻璃展品1000*1000(mm)交付***司使用(尚未正式生产),***司确认签收了前述展品。2019年9月期间,*****知中节能公司暂停郑州火车站项目智能玻璃的生产。2020年11月9日,***司员工***以邮箱邮件的方式发送《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通知》(两份通知,备注以后一份通知为准)给中节能公司员工**等。前述《通知》告知中节能公司双方智能玻璃合同继续履行,但需将合同的材料转用到另外一个中标项目(诸暨小镇大地灯光秀)上,且诸暨项目亮灯时间紧迫,要求即刻委派技术人员与***司设计、采购部对接产品参数、生产计划等相关事宜,务必保证12月10日前亮灯,要求中节能公司回复是否能按要求履行合同等内容。2020年11月11日,***司员工***再次邮箱邮件发《通知》给中节能公司,告知双方间的LED智能玻璃产品转至另一项目,要求于2020年12月15日前完成交货,收货地点变更为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山下湖镇紫荆华庭小区…,如继续履约困难,后期双方可协商解决等内容。2020年11月17日,中节能公司邮件回复***司同意配合智能玻璃转移至其他项目,但要求给予其合理的生产周期,原因为中节能公司处于重组阶段,正在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已暂停供货,重组完成后继续供货,且于2020年12月15日前无法按时供货,预计明年(2021)春季之后有可能重组成功,届时可配合***司其他项目,继续执行合同等内容。2020年11月18日,***司再次邮件要求中节能公司就转项目问题予以明确答复。2020年11月23日,中节能公司以邮箱邮件方式向***司发送《关于郑州火车站LED智能玻璃供货项目的复函》一份,告知案涉合同签订后,其购买了实施项目所需的驱动器等原材料,具备实施的条件,因***司原因,项目未能实际实施,因合同履行发生重大变化,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终止郑州火车站项目合同,结清双方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20年11月24日,***司邮件回复中节能公司,同意解除案涉郑州火车站项目合同,要求归还已付的预付款4400000元等内容。2020年11月25日,中节能公司邮件告知***司要扣除其购买原材料的损失和其他费用等。*****同意承担中节能公司案涉合同备料损失。2020年12月期间,因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需要,***司聘请的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中节能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询证截至2020年12月31日,***司对中节能公司的应付账款为2800000元等内容。中节能公司未在前述《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期间,***司员工多次向中节能公司交涉案涉预付款返还问题。现双方因案涉合同未履行所致的返还***司预付款及如何承担中节能公司涉案备料损失问题发生纠纷,以致成讼。 一审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司起诉中节能公司返还涉案项目预付款4400000元等,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司应承担中节能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备料等的损失数额以及中节能公司应返还***司案涉合同预付款的数额。***司主张中节能公司违约未履行合同,应全额返还合同预付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等。中节能公司则辩称案涉合同未履行是***司不履行所致,不应支付***司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损失等,且案涉预付款应扣除中节能公司为履行合同备料等的损失(***司发给中节能公司《企业询证函》载明欠中节能公司2800000元)后再返还***司等。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货物智能玻璃于2019年8月1日交付第一批,并于2019年8月5日前交货完毕,但双方未按约履行合同,结合***司于2019年9月通知中节能公司暂停涉案产品供货,中节能公司未持异议;***司后于2020年11月通知中节能公司变更供货项目及交货地点,却被中节能公司告知重组,中节能公司虽同意履行合同,却无法及时生产,以致合同变更交货地点后未能继续履行,且双方员工邮件往来同意终止履行、解除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应属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且从***司涉案440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中节能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备料等的费用损失后,中节能公司理应将预付款余额返还给***司。中节能公司至今未返还***司涉案预付款余款,则***司有权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司主张中节能公司违约未履行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节能公**称不应支付***司资金占用损失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节能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备料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司对中节能公司主张派员工到郑州火车站为涉案项目进行勘测、测量等事实未予否认,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中节能公司诉称其员工在涉案项目中报销差旅费共计31268.45元不合理,故一审法院对中节能公司主张的其员工在案涉项目中花费差旅费31268.45元予以认定。因双方一致确认2019年8月29日中节能公司为涉案项目交付使用了1000*1000(mm)智能玻璃展品,***司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中节能公司主张前述展品价格为25000元不合理,故一审法院对前述展品费用25000元予以认定。因中节能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郑州火车站项目设计费用为45000元,结合***司未否认中节能公司为涉案项目展开了设计工作,故中节能公司与中开**艺型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技术服务费45000元,应予认定,并予以相应扣除。***司主张前述设计费45000元,由中节能公司自行承担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所致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费506194.69元的负担问题。***司主张前述税费应考虑中节能公司违约情况,由中节能公司负担。中节能公司主张涉案增值税发票无法退回冲销、抵扣等;前述税款应从预付款中予以扣除等。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因双方就合同解除后如何退还涉案预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产生税费506194.69元未能予以冲销或做其他处理,则结合案情实际,该税费损失费用应由双方各半负担,即***司承担税费253097.35元,并从涉案预付款中予以相应的扣除。关于中节能公司主张的汇票贴息费用60340.26元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兑汇票的方式向中节能公司预付4400000元,但实际已产生贴息费用60340.26元,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司预付款,故涉案汇票贴息费用60340.26元,应从预付款中予以相应的扣除。***司主张前述贴息费用由中节能公司违约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节能公司主张的九份《采购合同》所致的费用负担问题。因中节能公司分别与天津市普林斯顿电子公司、G-SMATTCO.LTD.(共三份合同)、天津市鼎安达玻璃有限公司、厦门超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耀皮玻璃有限公司、上海日亚电子化学有限公司、天津泰德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没有合同签订日期或签订日期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日期,又无发货清单、收货单以及支付合同款项的相关凭证等,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此等采购合同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所采购的货物是否尚存在及其价值如何,上述合同所涉及的购买原料是否无法再使用而致中节能公司产生必然的损失等,故中节能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辩称应从***司支付的案涉合同预付款中扣除前述九份采购合同所致的费用等,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因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中节能公**称以***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节能公司并未予以回复确认)所载明的***司截至2020年12月31日应付中节能公司款项2800000元债务来计算应返还***司预付款数额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司应承担中节能公司因郑州火车站项目所致的损失费用合计为414706.06元(员工差旅费31268.45元+展品费用25000元+设计费45000元+税费253097.35元+贴息费用60340.26元)。据上所述,中节能公司应返还***司的款项为3985293.94元(预付款4400000元-414706.06元)。***司诉请的返还款项数额超出3985293.94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节能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司终止涉案合同并结清合同权利义务等,***司则于2020年11月24日回复中节能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等,但双方未就返还***司预付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结合***司于2021年1月26日起诉中节能公司返还款项,中节能公司至今未予返还等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中节能公司应支付***司涉案款项资金占用费用为以3985293.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司诉请中节能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超出前述计算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节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司预付款3985293.94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以3985293.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654元,减半收取21827元,由***司负担2030元,中节能公司负担19797元。 二审中,***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记账凭证、采购入库单、送货单、发票共一组,拟证明中节能公司向案外公司购买了涉案合同所需的驱动器,并按照合同价格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且已经收到了全部的货物;2.公文函、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经中节能公司在市场上询价,涉案部分的P30驱动器已无残存价值;3.记账凭证、商业发票、采购入库单、签报单、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付款回单、税费单货物信息一组,拟证明中节能公司向案外公司采购了涉案合同所需的与驱动器适配的软导线,并按合同支付了货款,货物已完成清关和纳税;4.视频四段,拟证明涉案驱动器、软导线目前仍放置在中节能公司仓库中,且涉案项目所需的驱动器和软导线与其他项目不同。经质证,***司发表意见如下:对中节能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1.记账凭证、采购入库单、送货单这三类都是中节能公司单方制作,与发票及记账凭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尤其是与天津市普林斯顿电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一份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能证明中节能公司向其切实履行采购原材料合同。中节能公司采购的原材料是种类物,以上材料不能证实中节能公司是为了履行涉案合同而特意采购的原材料;2.公文函、说明发生在一审判决送达之后,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书证,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3.与韩国公司的记账凭证无法与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付款回单、发票一一对应,入库单也是单方制作,也未见实物交割记录,仅凭入库单无法证明有实物入库。从合同落款时间看,中节能公司与韩国公司的采购时间早于涉案合同,违背常理;4.视频不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无法判断拍摄时间地点、出境人物,无法证实视频中的货物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司的质证意见成立,结合一审已有证据,上述证明材料尚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 据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节能公司主张的备料损失是否真实,应否扣除。中节能公司主张其为履行涉案郑州项目已经准备了大部分原材料,完全可以投入生产,但因***司要求终止履行该项目,故而其未完成交付,但***司应当在合同解除之后赔偿相应的原材料损失;***司不否认中节能公司在郑州项目中实施了现场测量、勘验等工作,但其对于中节能公司主张的备料损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从郑州项目转换为诸暨项目后,需要重新勘验,但***司在新项目中并未对原材料提出新的要求,既然中节能公司复函其同意配合履行,则应当积极作为。但从2020年11月16日复函中,中节能公司称“目前正在引进新的战略投资者,已暂停供货,重组完成我司后将继续供货……”,可见中节能公司当时因自身处于重组阶段而无法按要求完成生产任务,故而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几日后(2020年11月23日),中节能公司又回函要求终止合作并结清双方债权债务。而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后期双方协商在涉案预付款中扣减相应的备料损失时,中节能公司在***司催促十多天之后,才提供了备料清单,但从双方的沟通内容看,***司对于中节能公司制作的备料清单明确提出异议,由此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在商事交易中,为完成项目施工而预备原材料符合情理,若确实发生,则理应作为支出成本予以扣除。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中节能公司与多家案外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或无签订日期或签订日期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日期的现象,尽管中节能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了证据,但如前所述,该些证明材料大部分系中节能公司单方制作,从出具或落款时间上看,与涉案郑州项目无法完全吻合,部分还发生在*****知中节能公司暂停生产之后,且从中节能公司的实际支出金额来看,与其主张备料损失额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涉案合同是采购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虽中节能公司主张涉案驱动器等系郑州项目所需的特定产品,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无法排除中节能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同期还存在其他类似交易行为的可能性。简言之,就已有证据而言,中节能公司尚不足以证实其因履行涉案合同而遭受了其辩称的备料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1元,由上诉人天津中节能智能玻显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