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2行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
地宁波市北仑**碶四明山路775号行政大楼A座16F。
法定代表人杨再达,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宁波经济
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6号1幢1号160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北仑兴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
所地宁波市北仑**碶街道黄山路857号1幢66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素豪律
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宁波市北
仑**碶镇长江路昭通巷18号。
2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宁波经济
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仑住建
局)、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
招投标投诉答复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
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宁波市北仑区市
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北仑工程管理处)作为招标人在宁波市
北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开发布了《北仑中心城区(黄
山路、四明山路)夜景灯光提升工程EPC总承包招标公告》。2019
年8月21日,该涉案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在网站上进行公示,永
麒照明公司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投标人资信标(资质与信
誉)得分表中,军运会光谷亮化项目(EPC)和镇海新城核心区
亮灯工程(EPC)均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公司的得分项
目。2019年9月2日,涉案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在网站上重新公示,
中标候选人仍为****公司,投标人资信标(资质与信誉)得
分表中,上述两个项目未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公司的得
分项目。
2019年9月3日,宁波北仑兴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兴伟照明公司)因对上述中标结果存在质疑,向北仑工程管理
3处提交《质疑函》。2019年9月9日,北仑工程管理处作出《回
复函》,称****公司的“设计类似项目业绩”得分项目为鄠
邑区主城区夜景照明提升工程总承包(EPC),其提供的“设计类
似项目业绩”军运会光谷亮化项目(EPC)经评标委员会审定不
符合招标文件的得分项目,不予计分。兴伟照明公司认为上述答
复错误,又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和25日向北仑住建局内设
机构招标办公室提交《投诉书》和《关于投诉事项进一步情况反
映》。北仑住建局内设机构招标办公室对兴伟照明公司的投诉予
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投诉答复函》,认定:1.
未发现****公司伪造竣工资料和弄虚作假的主观故意;2.评
标委员会第一次评标存在错误,复评时已进行了纠正,未发现评
标委员会在复评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3.无充分证据证明***
明公司弄虚作假,无充分证据认定评标委员会复评结果违反规
定。
另查明,****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项目投标文件中,投
标人资信标(资质与信誉)自评表载明,“设计类似项目业绩”
项目为军运会光谷亮化项目(EPC),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8
日,“设计类似项目业绩附加分”项目之一为镇海新城核心区亮
灯工程(EPC),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3日,但均未提供上述
两项目竣工时间的证明材料。
又查明,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
邦照明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人,兴伟照明公司系前者在
4宁波市北仑区2019年2月28日起三年内的唯一售后服务点的授
权单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宁波
市北仑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为北仑住建局的内设机
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被诉《投诉答复函》,当事人不服提起诉
讼的,应当以北仑住建局为被告。根据《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
法》第五条的规定,北仑住建局作为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工程项
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故该案被告适格。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评标委
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
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的规
定,该案中,涉案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在对****公司的资信
标(资质与信誉)得分复评中,将****公司投标文件中“设
计类似项目业绩附加分”**鄠邑区主城区夜景照明提升工程总
承包(EPC)纳入到“设计类似项目业绩”项作为评审得分认定
条件,该行为不符合涉案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北仑住建局称****公司提供了多个设计类似项目业绩,评标
委员会可以从中选择项目进行评审认定,但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将
“设计类似项目业绩”与“设计类似项目业绩附加分”予以区分,
并对两项项目做了不同的赋分规定,****公司在其投标文件
5中亦将两者分开列明。因此,北仑住建局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
该院不予采信。此外,****公司提供的投标人资信标(资质
与信誉)自评表中,分别注明了军运会光谷亮化项目(EPC)和
镇海新城核心区亮灯工程(EPC)的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因
此,北仑住建局在《投诉答复函》中认为****公司未弄虚作
假,评标委员会在复评过程中未违反规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综
上,被诉《投诉答复函》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撤销
北仑住建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投诉答复函》,并责令
北仑住建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兴伟照明公
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北仑住建局上诉称:一、其是基于兴伟照明公司的举报而作
出《投诉答复函》,这并不代表兴伟照明公司就当然地具有行政
诉讼原告资格。兴伟照明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
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公司不存在弄
虚作假。招标文件中针对投标人提供多个“设计类似项目业绩”
和“设计类似项目业绩附加分”并无指向性的得分要求,没有明
确规定投标人提供“设计类似项目业绩”不符时,“设计类似项
目业绩附加分”不能替代,评标委员会复评结果并不违反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
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公司上诉称:一、《投诉答复函》并未对兴伟照明
6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未新设定或变更权利义务关系
而影响到兴伟照明公司,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可诉行政行为。
兴伟照明公司没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施工资质,
且涉案招标工程不允许分包,其不可能是涉案项目中标后提供售
后服务的特定分包人和绑定投标供应商,其与涉案招投标行为不
具有利害关系,无权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
明公司根据自己的理解填写投标文件,设计竣工时间完全与审查
合格书一致,不存在弄虚作假。****公司的投标文件已经提
交多个项目供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有权综合考虑并作出结论,
不存在违规行为或违反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兴伟照明公司辩称:一、其系投标人得邦照明公司在宁波市
北仑区2019年2月28日起三年内的唯一售后服务点的授权单位,
也是涉案项目中标后提供售后服务的特定分包人和绑定投标供
应商,与涉案招投标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对被诉行政行为提
起行政诉讼。二、****公司虚报军运会光谷亮化项目(EPC)
和镇海新城核心区亮灯工程(EPC)的竣工时间,属于弄虚作假
行为。评标委员会在“设计类似项目业绩”和“设计类似项目业
绩附加分”之间选择加分,违反评标规定。《投诉答复函》认定
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仑工程管理处述称,兴伟照明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
7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公司不
存在弄虚作假。评标委员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
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
案中,参加涉案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是****公司、得邦照明
公司等投标单位,该招投标活动影响的是****公司、得邦照
明公司等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与该招投标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是****公司、得邦照明公司等投标人。兴伟照明公司仅系
得邦照明公司在宁波市北仑区的唯一售后服务点的授权单位,其
本身没有参与投标,涉案招投标活动并不直接涉及或影响到其合
法权益。综上,北仑住建局作出的《投诉答复函》对兴伟照明公
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兴伟照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
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
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
十三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行初79号
8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宁波北仑兴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雪
审判员 贺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