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北仑兴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206行初79号
原告宁波北仑兴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碶街道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碶四明山路**行政大楼**16Fiv>
法定代表人杨再达,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碶镇长江路昭通巷**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北仑兴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照明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第三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伟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区住建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伟照明公司起诉称,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内设机构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提交了《投诉书》,请求对第三人****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在投诉过程中,该项目中标结果公告,为此原告又于2019年9月25日提交了《关于投诉事项进一步情况反映》,请求依法认定第三人****公司此次中标无效。2019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投诉答复函》。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投诉答复函》程序存在瑕疵,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结论不合法。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内设机构招标办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投诉回复函》,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意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机构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作出《投诉答复函》的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系被告内设机构,应当由被告作为适格主体参与诉讼的事实;2.案涉工程EPC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此次招标文件评分办法中对类似项目业绩的认定与计分作出了规定,明确要求投标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3.案涉工程EPC总承包中标公示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公司伪造业绩予以申报,评标委员会未按照评标办法的规定公正、客观地进行评标的事实;4.案涉工程EPC总承包中标重新公示文件及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作出的《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评标委员会擅自更换投标文件“设计类似项目业绩”于“设计类似项目业绩附加分”的内容,未依法对第三人****公司提供虚假业绩的行为进行处理的事实;5.《投诉书》及《关于投诉事项进一步情况反映》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的事实;6.被告作出的《投诉答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对第三人****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评标委员会在招标过程中的违规评标行为依法做出处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区住建局答辩称,因原告兴伟照明公司对案涉工程中标结果有异议,接到其投诉后,被告内设机构招标办公室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涉案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招投标资料进行了查阅,对第三人****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向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发函,要求其书面回复相关问题。2019年10月23日,在上述调查分析的基础上,被告内设机构招标办公室作出被诉《投诉答复函》。被告认为该《投诉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9月3日原告兴伟照明公司提出的《质疑函》及相关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9月3日提出质疑的事实;2.2019年9月9日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作出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原告质疑回复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投诉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回复函》仍有异议后又向被告内设机构招标办公室投诉的事实;4.北仑区招标投标投诉举报收件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内设机构招标办公室出具收件证明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关于投诉事项进一步情况反映》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又向被告内设机构招标办公室投诉同一事**事实;6.案涉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招标人为本案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招标文件于2019年7月12日编制,于7月30日向被告内设机构处予以备案的事实;7.项目编号为2019131的《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投标文件依法制作且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8.《接受调查通知书》及《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9.《函》及《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据8、9用以证明被告内设机构招标办公室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依法调查的事实;10.被诉《投诉答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内设机构招标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事实。被告区住建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第三、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三、五、十一、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二条。
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2019年9月3日,原告兴伟照明公司提出《质疑函》,表示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结果存在异议。对此,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已经清楚地回答了原告的质疑,且原告没有其他事实和理由可以证明第三人****公司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质疑依据不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兴伟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区住建局和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4、5、6、9、10无异议,对证据2、7、8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证据1-10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3、4、5、6、9、10予以认定,对证据2、7、8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招标人在北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开发布了《北仑中心城区(黄山路、四明山路)夜景灯光提升工程EPC总承包招标公告》。2019年8月21日,该案涉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在网站上进行公示,第三人****公司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投标人资信标(资质与信誉)得分表中,军运会光谷亮化项目(EPC)和镇海新城核心区亮灯工程(EPC)均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第三人****公司的得分项目。2019年9月2日,案涉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在网站上重新公示,中标候选人仍为第三人****公司,投标人资信标(资质与信誉)得分表中,上述两个项目未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第三人****公司的得分项目。
2019年9月3日,原告兴伟照明公司因对上述中标结果存在质疑,向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质疑函》。2019年9月9日,第三人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作出《回复函》,称第三人****公司的“设计类似项目业绩”得分项目为鄠邑区主城区夜景照明提升工程总承包(EPC),其提供的“设计类似项目业绩”军运会光谷亮化项目(EPC)经评标委员会审定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得分项目,不予计分。原告兴伟照明公司认为上述答复错误,又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和25日向被告内设机构招标办公室提交《投诉书》和《关于投诉事项进一步情况反映》。被告内设机构招标办公室对原告的投诉予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投诉答复函》,认定:1.未发现第三人****公司伪造竣工资料和弄虚作假的主观故意;2.评标委员会第一次评标存在错误,复评时已进行了纠正,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在复评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3.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公司弄虚作假,无充分证据认定评标委员会复评结果违反规定。
还查明,第三人****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投标文件中,投标人资信标(资质与信誉)自评表载明,“设计类似项目业绩”项目为军运会光谷亮化项目(EPC),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8日,“设计类似项目业绩附加分”项目之一为镇海新城核心区亮灯工程(EPC),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3日,但均未提供上述两项目竣工时间的证明材料。
另查明,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投标人,原告兴伟照明公司系前者在宁波市北仑区2019年2月28日起三年内的唯一售后服务点的授权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被诉《投诉答复函》,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区住建局为被告。根据《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区住建局作为主管部门具有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故本案被告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在对第三人****公司的资信标(资质与信誉)得分复评中,将第三人****公司投标文件中“设计类似项目业绩附加分”**鄠邑区主城区夜景照明提升工程总承包(EPC)纳入到“设计类似项目业绩”项作为评审得分认定条件,该行为不符合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被告区住建局称第三人****公司提供了多个设计类似项目业绩,评标委员会可以从中选择项目进行评审认定,但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将“设计类似项目业绩”与“设计类似项目业绩附加分”予以区分,并对两项项目做了不同的赋分规定,第三人****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亦将两者分开列明。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第三人****公司提供的投标人资信标(资质与信誉)自评表中,分别注明了军运会光谷亮化项目(EPC)和镇海新城核心区亮灯工程(EPC)的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在《投诉答复函》中认为第三人****公司未弄虚作假,评标委员会在复评过程中未违反规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诉《投诉答复函》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投诉答复函》,并责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宁波北仑兴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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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 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