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泰姆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柳州泰姆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1891号 原告***。 被告柳州泰姆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柳州泰姆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柳州泰姆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辞职,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但原告与被告存在实际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期间的一倍工资10770.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加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770.5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28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案件经过仲裁程序; 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3、网上银行交易记录; 4、派工单; 证据2至4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3是真实性的,但是证据3上手写“***”三字不合法,***是谁双方均不知情,证据2、3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上***、***、***、***均不是被告员工,不能就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能显示与被告有关联,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州泰姆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8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柳州泰姆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加付原告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770.5元。2014年11月10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28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名下在交通银行的银行账户按月收入工资,其中,2012年11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工资的对方账户的户名为“***”,但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的身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