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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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2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美籍华人,住,原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怀宁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振宁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怀宁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6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8日,怀宁县港澳台侨科教园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安徽省天柱中药材有限公司中药材加工、单晶铜车间、办公楼培训中心、宿舍及综合楼给排水、电工程及附属道路下水绿化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10年12月29日,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怀宁县建筑安装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建安公司将安徽省天柱中药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培训中心、宿舍及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二人施工。被告***因上述工程需要,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购买钢筋9.6吨,每吨价格3500元,合计33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退回钢筋价值6900元,剩余货款267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将承接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案涉货物系用于建安公司承接的工程,故建安公司应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予依法裁判。
***未答辩。
建安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诉状中可知买卖双方为原告和***,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在承建安徽省天柱中药材公司综合楼等工程时,将其中一栋房屋工程分包给***,该分包工程涉及的所有劳务用工及材料采购均由***自行负责,其是否下欠货款我公司概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也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怀宁县港澳台侨科教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甲方”,下同)与建安公司(合同中“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安徽省天柱中药材有限公司中药材加工、单晶铜车间、办公楼培训中心、宿舍及综合楼给排水、电工程及附属道路下水绿化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10年12月29日,建安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怀宁县建筑安装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建安公司将安徽省天柱中药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培训中心、宿舍及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二人施工。***因上述工程需要,于2012年3月17日向***购买钢筋共计货款33600元,同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筋款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元正。此据***¥33600.00=2012.3月17号”。后***退回钢筋价值6900元,剩余货款26700元,***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承包建安公司分包给其施工的安徽省天柱中药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培训中心、宿舍及综合楼的土建工程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筋,共计货款33600元,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支付该货款,因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钢筋价值69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6700元,应予支持;关于建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建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其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2023年3月21日起计算,利率应当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7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计23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程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