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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河南广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827号 原告:***,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强,濮阳市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被告:河南广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强、被告***、被告平安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521.28元,由被告平安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广盛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在南乐县王城线***镇***北丁字路口,***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由***行驶向南转弯时,遇***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2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广盛公司,在被告平安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其是广盛公司的测量员,是下村做测量时发生的事故,车辆是该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郑州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郑州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广盛公司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代表广盛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本案中应一并处理 被告广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郑州公司仅投有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平安郑州公司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由于***是广盛公司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事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郑州公司对***所驾事故车辆承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的相应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广盛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损失。误工费,***无固定收入,收入来源主要靠打零工,故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诉请及所举证据,结合相关标准,其合法损失有:误工费23,108.40元[128.38元×(22天+158天)]、护理费11,554.20元[128.38元×(22天+68天)]、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946.13元[父亲4,817.15元(20,644.91×7年÷3×10%)+母亲4,128.98元(20,644.91×6年÷3×10%)]、鉴定费1,833.50元(含检查费533.50元)、交通费44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合计119,284.17元;医疗费2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22天+38天)],合计22,894元。应首先由平安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下余22,178.17元(119,284.17元+22,894元-120,000元),应由广盛公司赔偿。广盛公司为***垫付的2,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应直接赔偿20,178.17元(22,178.17元-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0,000元; 二、河南广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0,178.1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95元,河南广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负担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