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佳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开发区明星路东纬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蔡静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建湖佳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第35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便不考虑该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开普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开普乐公司所在地属于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佳丽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等。
佳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系伪造,以此合同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买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适用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该条款并未排除对于买卖合同的适用,佳丽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开普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要求佳丽公司给付货款,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佳丽公司所称案涉买卖合同系伪造亦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佳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兴娟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代理审判员 顾 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