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3521号
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通州区**亭工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双宏电池配件厂,经营场所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
负责人胡百申。
委托代理人韩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双宏电池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长期向被告供应工程塑料,经双方对账,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结欠货款698713.5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计248300元,在此期间,被告付款400000元,尚欠547013.5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予给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547013.5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工程塑料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其产生巨大损失;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无约定及法定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5年8月25日的对账单,证明被告2015年8月25日欠原告货款698713.5元;
2.送货单7份、快件回单1份、增值税票据5张,证明在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248300元;
3.购销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货款的千分之二计算;
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作出了明确认可合同的意思表示。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3、4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于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7张送货单上签字经审查均为被告单位企业信息中载明的合伙人,且能够与增值税发票数额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248300元;被告虽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该聊天记录与被告在其后庭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头像完全一致,应属真实,但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虽原告一再将该合同在聊天记录中贴出,但被告并无明确意思表示认可该合同,故对于证据3购销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根据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工作人员就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长期进行沟通的事实;
2.原告产品目前堆积在被告厂房的照片,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使用的情况;
3.证明1份,证明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失去客户;
4.赔偿报表及发票,证明因原告产品问题导致被告赔偿客户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时仅将原告提供的工程塑料存有质量问题作为抗辩意见而非反诉请求,故本院对于被告所提交证据不再予以认证。
审理中,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事实为: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同年10月12日汇款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工程塑料,至2015年8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货款698713.5元。其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自8月25日至11月2日共供货7笔,计货款2483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后未继续支付剩余货款547013.5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为剩余货款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7013.5元属实,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因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有书面购销合同,则原、被告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等均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工程塑料存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原告可另案主张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双宏电池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47013.5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5,保全费3770元,合计8905元,由原告负担1376元,由被告负担7529元(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