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12执119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思佳塑料制品有限公,住所地浦**新区区。
法定代表人郭惠英。董事长。
被执行人***。
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思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18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7781.5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沪C×××**、沪G×××**汽车两辆,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但未能实际控制。本案未能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612民初18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季敬飞
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
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