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民辖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庄申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通市通州区**亭镇工业园区**号/div>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6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亚明公司上诉称,双方在采购订单、产品销售单中均明确约定送货地点为我司仓库所在地即“上海市嘉定区丰年路1000号”,应当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不存在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在此基础上,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推定合同履行地,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开普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履行地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并不等同于送货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开普乐公司起诉要求亚明公司支付结欠货款,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开普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开普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通市通州区**亭镇工业园区**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亚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建兵
审 判 员 朱 艳
代理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