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12民初6369号
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被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
法定代表人:庄申安。
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2元,由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