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12民初840号
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工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顺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村。
法定代表人:杨香法,总经理。
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顺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95元,由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