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同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住所地**通市通州区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明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开普乐公司将货物送至我公司处,合同标的物为工程塑料而非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在我公司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靖江市,故本案应由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开普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开普乐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华明公司主张权利,其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买卖合同虽为双务合同,但合同履行地可以由双方约定,如未约定则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曾就合同履行地有所约定,而开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华明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开普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开普乐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