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12民初539号之二
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5274589X7,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723315,,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江防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同章,董事长。
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开普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左金石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邱伶俐